原告XX有某。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XX,男,XX年XX月X日生,汉族,住武功县X村,农民。
被告XXX,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武功县X村,农民。
原告XX有某诉被告XXX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XX年X—XX月间被告先后在原告处购买XX,累计欠原告XX款x元,经原告委托代理人多次索要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如数清偿欠款并承担银行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有某条三份,证明被告欠原告XX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法庭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XX年X—XX月份他的猪场一直用的都是原告的XX,大部分款已付清,但后来他发现原告卖给他的饲料价格比别人高出许多,为此事他也曾找过原告方,原告方法定代表人也答应给他解决差价问题,但至今未解决,故欠款未付。
被告当庭未提供任何证据。
审理查明:XX年X—XX月间被告先后在原告处购买饲料,被告XXX分别于XX年X月XX日、X月XX日、X月X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条,欠款金额分别为5000元、x元和4386元,被告累计欠原告XX款为x元,欠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理应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依法应予支持,其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给付原告XX款x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XX
审判员:崔XX
人民陪审员:董XX
二O一一年X月XX日
书记员:王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