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鸣县支行。住所地:武鸣县X组织机构代码:(略)-5。
法定代表人樊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该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该支行职员。
被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略)-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鸣县支行与被告梁某、韦某、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苏杰文、代理审判员陈安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某某、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13日,三被告共同签署《联保某议书》成立联保某组,约定联保某组任一成员向原告借款时,小组的其他成员均须提供连带责任保某担保。同年3月20日,梁某与原告签订编号为(略)的《最高额担保某人借款合同》,约定自2009年3月20日起至2012年3月19日止,梁某可以在人民币x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韦某、周某同日在该《最高额担保某人借款合同》担保某一栏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梁某发放借款x元,借款期限1年,到期日为2010年3月19日。借款到期后,梁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韦某、周某作为担保某也未履行连带保某担保某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1、判令梁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x.24元,其中本金x元,利息5599.24元(利息暂计从2009年3月20日起至2011年3月20日止,2011年3月21日以后的利息另计);2、判令韦某、周某对梁某上述拖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某担保某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某、执行费等一切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2、保某人身份证复印件;3、最高额担保某人借款合同;4、放款记帐凭证;5、联保某议书;6、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
三被告未作答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查明,原告与被告梁某签订的《最高额担保某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借款期限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逾期则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本案被告韦某、周某为被告梁某提供连带保某担保,保某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每个保某人最高保某额度为x元。被告梁某至今未偿还任何借款本息,被告韦某、周某亦未承担连带保某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某签订的《最高额担保某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梁某发放了借款,被告梁某应按期还本付息。其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三被告签署《联保某议书》,并由被告韦某、周某在《最高额担保某人借款合同》担保某一栏签名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某担保,连带共同担保某立并合法有效,在借款人即本案被告梁某未按期还款时,每个担保某即本案被告韦某、周某应在最高保某额度x元范围内依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保某、执行费等一切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某》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某〉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鸣县支行贷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09年3月20日起至2010年3月19日止,以x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903%计付;自2010年3月2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30%的基础上上浮50%计付);
二、被告韦某、周某对被告梁某的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90元,由被告梁某、韦某、周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略)),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峰
审判员苏杰文
代理审判员陈安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黄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