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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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又名邓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于2010年3月18日被新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公诉机关于2010年7月19日建议我院对该案延期审理,于2010年8月18日建议恢复审理,2010年8月28日公诉机关第二次建议我院对该案延期审理,于2010年9月27日建议恢复审理。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振坤、吕霞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为开采硅石,于2005年非法购买导火索150余米、火雷管20发,2009年夏天该又购买4袋硝酸铵(每袋50公斤),后在自己家中使用电磨陆续将其中三袋硝酸铵磨后添加锯末制成炸药约200公斤,在崔家庄村山上开采硅石使用炸药160余公斤、火雷管12发、导火索约4米,剩余炸药38.5公斤、导火索154.7米、雷管8发存放在家中。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证人王XX、邓XX的证言,扣押的爆炸物品清单及照片,新安县恒安民爆器材有限公司民用爆破物品专用收据,宜阳县前进民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样品分析报告,新安县铁门派出所出具的查获证明,协议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被告人邓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邓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以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5日下午14时35分,新安县铁门派出所接到匿名举报称:新安县X镇X村井子沟组邓某某在家中私制炸药。接报后该所民警到邓某某家中现场查获导火索154.7米,火雷管8发,自制炸药38.5公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是:我为了开采石头,在2005年左右买了一盘导火索约有150米,20发雷管,在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买了四袋硝酸铵,每袋50公斤,这些东西都是在我们村X路边跟一个不认识的人买的,具体时间、用了多少钱我也记不清了。今天(2010年3月5日)派出所工作人员在我家中查获有炸药、雷管、导火索等爆炸物品。炸药是我用硝酸铵兑锯末配制的。依据测量,从我家中提取出来的炸药(私制)是38.5公斤,导火索是154.7米,雷管8发,硝酸铵是50公斤,锯末是一编织袋。我弄炸药是为了开采石头,也是为了生活。

2、证人王XX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00年以后,邓XX在崔家庄村方山上开过石坑,开采玻璃石。我没有见他在石坑用过炸药,我见他是用撬杠和钢叉子把山上的石头撬下来,也没有见邓某某在家配置过炸药或者往家中带过炸药,前几年我在家西屋的窗台上见有个方便面袋,里面有4、5发雷管,在这屋地上我还见过导火索,有两段,每段约半米长,之后我还见过几次,我当时想着是邓某某从村里炸药库领的。我在家里见过锯末,没见过硝酸铵。我家西屋里有电磨,前些年养猪用来磨猪饲料。我问过邓某某炸药怎么来的,他说用硝酸铵加点锯末配的,我又问他炸药放到哪里了,他说放在我家后面的窖洞里。

3、证人邓XX的证言,主要内容是:从我记事开始我们村里的人就在方山上开石坑、挖石头,以前一直都是用村里的采矿证,后来从2009年4月份开始,我和武X俩人合伙在崔家庄村方山承包经营矿山,开采硅石,2009年7、8月份,邓某某说想趁我们的采矿证等手续干石坑,武森说让他先交3000元保证金,邓某某先交了500元钱,就开始在我们的采区里干石坑了,开采一吨硅石给我们交7块钱管理费,我们开采矿山有采矿证、营业执照,手续齐全,法人代表是武森。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份:载明扣押导火线154.7米(无编号),雷管8发,私制炸药38.5公斤,硝酸铵50公斤(白色),电磨1台,硝酸铵包装袋2个(白色,50公斤包装袋),锯末1袋。物品持有人为邓某某。

5、新安县恒安民爆器材有限公司民用爆炸物品专用收据一张:载明该公司收到新安县铁门派出所交来的炸药38.5公斤,硝酸铵50公斤,导火线154.7米,无编号火雷管8发。

6、物证照片十五张,证明提取爆炸物品的现场情况。

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协议书,委托施工劳务合同,主要内容为:新安县X镇崔家庄的矽石矿经村委同意转让给武森。

8、宜阳前进民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样品分析报告一份,主要内容为:经目测和定性定量分析,新安县公安局铁门派出所提供的管(1枚)、索状(约33)样品为国家明令淘汰的爆炸物品火雷管和导火索,提供的粉末状(约100g)样品,经理化分析,其成分为硝酸铵:96.4%,麸皮、谷壳混合物:3.6%,认定该样品具有爆炸性。

9、查获证明,主要内容为:2010年3月5日下午14时35分,铁门派出所侦查员赵熠、朱玉田接群众举报在邓某某家中现场查获导火线154.7米,火雷管8发,自制炸药38.5公斤,硝酸铵一袋50公斤及小电磨一台。

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被告人邓某某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为开采石坑,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的管理规定,未经批准非法储存爆炸物品,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仅有被告人供述,根据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在被告人邓某某家中现场查获爆炸物品的事实,故依法认定邓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更为妥当。同时根据公诉机关庭审中所示证据证明,被告人邓某某在武森承包的新安县X镇崔家庄矽石矿的矿区范围内开采矿石,并向其交纳一定的管理费用,应认定为正常生产、生活所需。根据《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为人储存的爆炸物数量虽已构成情节严重的标准,但因正常生产、生活所需而非法储存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有悔改表现的,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故依法对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不予认定为情节严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吕念如

审判员崔广献

审判员孔琳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许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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