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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诉北京方某阿帕比技术有限公某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茜,北京市朗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方某阿帕比技术有限公某。

法定代表人方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林巍,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诉被告北京方某阿帕比技术有限公某(以下简称方某公某)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张连勇独任审判,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茜和被告方某公某的委托代理人林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原告是作品《从“三个有利于”到“三个代表”:新时期党的基本理论研究》、《马克思主义哲学前沿问题研究》、《经济哲学》的作者,对其享有著作权。

2011年5月,原告在国家图书馆网站内方某电子图书平台发现有原告的上述作品。经查明,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将上述作品电子化后销售、上传给国家图书馆网站,供读者在线阅读、下载,牟取高额利润。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上述作品享有的著作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并从涉案网站上删除涉案作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3、支付原告合理费用23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方某公某辩称:1、我方某图书销售给国家图书馆,使用范围在局域网内,不存在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即便有,其主张的数额远远超过被告所取得的收益,请求法庭考虑赔偿标准;2、原告所诉的涉案作品,我方某出版社合作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出版社对授权图书的版权合法拥有,可以授权被告进行销售,并且对涉案图书所出现的版权问题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我方某为被告使用涉案图书的行为不存在主观恶意,并已经尽到审慎的版权核查义务;3、对方某公某也证明我方某用涉案图书均用于局域网,使用范围小,未给权利人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

《从“三个有利于”到“三个代表”:新时期党的基本理论研究》作品于2002年6月由海天出版社出版,封面显示“董某著”。该书版权页记载该书字数270千字。原、被告双方某认可该书字数为270千字。

《马克思主义哲学前沿问题研究》作品于2004年3月由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出版,封面显示“董某庞元正主编”。该书版权页记载该书字数341千字。该书后记中载明董某独立撰写了该书的第七章、第十四章。双方某可原告独立撰写的部分为55千字。原告仅对其独立撰写的内容主张著作权。

《经济哲学》作品于2003年10月由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出版,封面显示“董某等著”。该书版权页记载该书字数249千字。该书“绪论”中(第24页)载明:本书是集体合作的成果,由董某同志主持并从技术角度进行了统稿,其中第一章、第四章由董某所著,其余章节均由他人所著。

2011年4月28日,北京市国信公某处出具了(2011)京国信内民证字第x号公某,该公某记载2011年4月28日,公某处公某员会同董某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处使用该处电脑输入网址“www.nlc.x.cn”进入“中国国家图书馆•中国国家数字图书馆”网站,通过该网站进入“x数字资源平台”,在该平台中搜索“责任者”为“董某”的图书,结果显示有“从‘三个有利于’到‘三个代表’:新时期党的基本理论研究”、“经济哲学”,通过“x”阅读器下载“从‘三个有利于’到‘三个代表’’:新时期党的基本理论研究”、“经济哲学”,下载完毕后逐页翻阅上述作品。

2011年4月28日,北京市国信公某处出具了(2011)京国信内民证字第x号公某,该公某记载2011年4月28日,公某处公某员会同庞元正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处使用该处电脑输入网址“www.nlc.x.cn”进入“中国国家图书馆•中国国家数字图书馆”网站,通过该网站进入“x数字资源平台”,在该平台中搜索“责任者”为“庞元正”的图书,结果显示有“马克思主义哲学前沿问题研究”,通过“x”阅读器下载“马克思主义哲学前沿问题研究”,下载完毕后逐页翻阅上述作品。

为证明合理支出,原告提交了600元的公某费发票、800元的律师费发票。

被告提交了其与深圳海天出版社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证明该出版社已经取得了作者对涉案作品《从“三个有利于”到“三个代表”:新时期党的基本理论研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授权,并向被告做出权利保证。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提供作者给予该出版社的授权文件。后附书单,原告认为该书单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交了董某与海天出版社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载明该合同自2002年4月8日起生效,有效期5年,原告认为该合同已经过期。

被告提交了其与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证明该出版社已经取得了作者对涉案作品《马克思主义哲学前沿问题研究》、《经济哲学》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授权,并向被告做出权利保证。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提供作者给予该出版社的授权文件。

被告提交了《方某x电子图书供货清单》及《变更协议》,证明其2007年4月前,即上述《图书出版合同》到期之前,将涉案图书卖给国家图书馆,系在与出版社合作期间的销售行为,不存在侵害著作权人权利的主观故意。

以上事实,有原告董某提交的涉案作品的版权页、公某、票据,被告方某公某提交的《合作协议》、授权书单、供货清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董某是作品《从“三个有利于”到“三个代表:新时期党的基本理论研究》的作者,依法对上述作品享有著作权。董某是作品《马克思主义哲学前沿问题研究》的作者之一,依法对其独立撰写的内容享有著作权。《经济哲学》是由多位作者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董某作为其中一部分内容的作者对整部作品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其通过与出版社的协议取得了上述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但是都没有提供作者给予出版社的授权文件,无法证明出版社是否已经取得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及授权的范围、期限等,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辩称不予采信。

方某公某未经许可,将涉案作品电子化并出售给第三人在网络上使用的行为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董某要求方某公某停止侵权,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方某公某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x元,证据不足,本院将综合考虑作者的知名程度,方某公某的使用情节、使用的影响范围等因素,对赔偿金额及合理费用酌予认定,不再全额支持董某的诉讼请求。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方某阿帕比技术有限公某停止侵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方某阿帕比技术有限公某赔偿原告董某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一万元;

三、驳回原告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方某阿帕比技术有限公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四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方某阿帕比技术有限公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连勇

二О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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