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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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109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被告马某。

原告刘某乙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肖伟群于2011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吴秀琼担任记录。原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农历12月25日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月29日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女孩取名马某1,X年X月X日生男孩取名马某2。原、被告相识13天后就登记结某,相互了解不够,草率结某。婚后双方性格差异很大,原告心里很后悔与被告结某。原告生下女儿后,被告开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04年底原告与被告哥哥发生争执,被告不顾原告身体有病,关着门打原告,致原告耳背;2006的一天,被告从四川打工回家,来到原告打工的小沙江酒厂,听信闲言,怀疑原告有外遇,马某持刀要打原告,同事抢走后,就用手掐原告脖子,对原告拳打脚踢,把原告打得遍体鳞伤;2008年,原告在贵阳,被告总是怀疑原告有外遇,莫名其妙的多次毒打原告。2010年5月1日,原告下晚班与熟人说了几句话,被告即冲上来骂原告婊子,同时对原告一顿毒打,并逼迫原告写离婚协议书,逼原告给其10万元和承担所有债务。原告不从,则扬言要杀原告家人,原告实在没某法,从此离开被告。原告诉讼请求准许原、被告离婚;小孩马某1、马某2由原告抚养,抚育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没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月19日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月29日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女孩取名马某1,X年X月X日生男孩取名马某2,马某1、马某2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后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尤其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多次发生吵架、打架,2010年5月1日,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打架后,原告离开被告,从此双方开始分居生活。

上述事实,有本院审查予以采信的原、被告及小孩户籍证明、结某、原告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未能主持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为生活琐事,尤其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多次发生吵架、打架,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0年5月1日,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打架后,原告离开被告,从此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但尚未满法定的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2年时间,只要原、被告双方互相珍惜家庭,多为小孩考虑,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信任,互谅互让,夫妻和好仍有希望,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乙与被告马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肖伟群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吴秀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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