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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诉被告人徐某犯放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建平县人民法院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建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2010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建平县看守所。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放火罪,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凤才,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刘某甲家,北邻于某某家,东邻李某某家,南邻毕某某家,西靠土路。2010年10月份,被告人徐某因与建平县X村居民刘某乙处对象分手而产生报复心理。2010年10月1日夜,被告人徐某将刘某甲家西厢房南屋的窗帘扔在货架子上点燃,未造成损失,16日夜间,被告人徐某再次到刘某甲家中,在附近拾到手套将刘某甲西厢房点燃后逃离现场,经建平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烧毁房屋及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828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的陈述,证人姜某、梁某、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建平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赔偿协议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为报复刘某乙,故意放火烧毁比邻而居的房屋及物品,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犯罪。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案发后,被告人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低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10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金向东

审判员张文信

审判员李岩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高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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