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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于某某、乔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二被告人均于2010年3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某顶山市看守所。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乔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于某某、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14日凌晨三时许,在平顶山市煤矿机械厂西院墙处,乔某某、于某某等五人结伙在煤机厂内偷铁块往外运,乔某某、于某某被当场抓获,其余三人在逃。被盗铁块经湛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59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1)作案工具三轮摩托车、被盗铁块照片各一张及现场照片八张;(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各一份及户籍证明两张;证人平顶山市煤矿机械厂保卫科职工冯X、韩XX、李XX、高X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现场照片复印件五张和平顶山市湛河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物品所作的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乔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4日起至2010年12月13日止;罚金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4日起至2010年12月13日止;罚金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侯树丽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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