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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怀化市恒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裕公司)与被上诉人益阳鼎一机械工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一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怀化市恒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中方县湘商科技文化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钱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彭某军,中方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益阳鼎一机械工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长春工某园。

法定代表人焦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怀化市恒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裕公司)与被上诉人益阳鼎一机械工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一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十二月二日作出(2010)资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恒裕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军,被上诉人鼎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0日,恒裕公司与鼎一公司订立《钢结构工某承建合同》一份,约定由恒裕公司为鼎一公司承建钢结构厂房,并对相关工某范围、工某、工某质量、工某造价、验收结算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合同同时约定恒裕公司要确保工某质量符合设计要求和《钢结构工某施工某量验收规范》等国家有关质量标准。工某于2006年6月基本完工,2006年7月27日,恒裕公司书面向鼎一公司提出验收要求,但工某未通过有关部门的验收。之后,鼎一公司将厂房投入使用,并拖欠恒裕公司工某尾款x元。

另查明,2008年湖南发生大雪冰灾,涉案厂房发生檩条变形,从而引起部分垮塌。经司法鉴定确认:1、鼎一公司承建的钢结构设计存在缺陷,檩条设计截面不能满足国家规范关于轻钢屋面的承载和变形要求,这是涉案厂房檩条发生变形的主要原因;2、恒裕公司施工某采用的檩条截面尺寸还小于设计截面尺寸,从而更加削弱了檩条的承载能力,这是厂房檩条发生变形的次要原因;3、2008年的大雪冰灾增加了屋面荷载,从而加剧了檩条的破坏变形;4、为满足现行规范要求,需要拆下屋面板和檩条,用C200×70×20×2.5mm檩条替换,重某屋面板,由此造成的单价损失为158元/m2(厂房总面积为3240平方米,估计损失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恒裕公司与鼎一公司所签订的《钢结构工某承建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信守合同,恒裕公司作为钢结构工某的承建方,拥有设计、施工某方面的技术优势,根据合同,恒裕公司应确保工某质量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标准。现因钢结构设计存在缺陷,檩条设计截面不能满足国家规范关于轻钢屋面的承载和变形要求,而恒裕公司施工某采用的檩条截面尺寸还小于设计截面尺寸,加上2008年的大雪冰灾增加了屋面荷载,从而导致檩条的破坏变形,恒裕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现损失明显大于鼎一公司的应付工某款,故对鼎一公司要求恒裕公司修复厂房后再支付所欠工某款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怀化市恒裕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怀化市恒裕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恒裕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对湖南省科协(2010)建(质量)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不服,要求重某鉴定。因该鉴定没有明确上诉人施工某檩条材料所能承受的荷载是否满足设计书的要求,同时,鉴定书认定要求用C200×70×20×2.5mm规格檩条替换原有檩条,但依据设计约定,原有檩条规格为140×50×20×2mm,更换檩条必然增加费用,故上诉人提出重某鉴定有依据;2、即使法院不准上诉人重某鉴定,依据该鉴定结论也可以明确上诉人使用的檩条材料不合格是导致事故的次要原因,主要原因是设计存在缺陷,而设计单位不是上诉人,上诉人不应承担主要责任;3、原审法院对当事人双方的责任划分不明确。恒裕公司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鼎一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委托恒裕公司建厂房,前三期工某款都已经按时付款,尾款未付清是因为恒裕公司没有提供验收资料,导致厂房至今未验收;2、按商业建筑工某习惯应工某验收才付尾款;3、被上诉人有证据证实设计方案是由恒裕公司作出;4、省科协的鉴定是在原审法院的主持下经恒裕公司同意后选定的;5、给被上诉人建厂房的有两家公司,不合格的檩条另一家公司已经无条件的换好,但恒裕公司至今没有对檩条进行更换。鼎一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0日,鼎一公司与恒裕公司签订《钢结构工某承建合同》,该合同第四条对工某设计约定,乙方(恒裕公司)协助甲方(鼎一公司)指定的设计院进行钢结构工某设计,设计蓝图由甲方负责出具,费用由甲方负责。除此之外,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某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某、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同时,湖南省科协(2010)建(质量)鉴字第X号鉴定结论认定,鼎一公司厂房的设计存在缺陷,檩条设计截面不能满足要求,是造成檩条产生变形的主要原因。由于设计存在缺陷,而恒裕公司施工某用的檩条截面尺寸小于设计截面尺寸,从而更加削弱了檩条的承载能力和抵抗变形的能力,这是该厂房檩条产生破坏的次要原因。本案中,2005年11月10日,鼎一公司与恒裕公司签订《钢结构工某承建合同》,约定设计蓝图以及设计费用均由鼎一公司负责,本案审理期间,鼎一公司亦未提供变更该合同的证据,故造成涉案厂房檩条变形的设计方面的原因不能归责于恒裕公司。但恒裕公司在设计本身存在缺陷的情况下,于施工某程中采用低于设计要求的檩条材料,造成建设施工某工某质量不符合设计约定,出现质量瑕疵,依法应承担厂房檩条变形的次要责任。现恒裕公司交付的工某成果未通过有关部门的验收,鼎一公司提出在恒裕公司承担修复、重某的义务后再给付工某尾款,原审依据该要求依法驳回恒裕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恒裕公司对湖南省科协(2010)建(质量)鉴字第X号鉴定结论不服,提出要求重某鉴定的上诉主张。湖南省科协(2010)建(质量)鉴字第X号鉴定结论是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由湖南省科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该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恒裕公司申请重某鉴定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恒裕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上诉人怀化市恒裕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夏蓉

审判员李京伟

代理审判员吴斌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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