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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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海鹏与被告栾川县水利局、王某建、吴文清、吕建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XX,男,28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系栾川县蓝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系原告许XX之父,特别代理。

被告栾川县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男,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系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系栾川县水利局职工,特别代理。

被告王XX,男,40岁。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系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吴XX,男,38岁。

被告吕XX,男,38岁。

原告许XX与被告栾川县水利局、王XX、吴XX、吕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许某某,被告栾川县水利局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王某某,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吴XX,被告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份,被告栾川县水利局将位于县城河南休闲区伊河水面橡胶坝控制室瓦坡工程发包给被告王XX,王XX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吴XX,吴又另行转包给被告吕XX,吕找我为其干活。2009年11月29日下午,我在干活过程中,从屋顶摔落到地面,经医院诊断为左尺骨鹰嘴骨和左股颈骨折。经住院治疗,生活仍不能自理,后期还需手术治疗。但被告之间相互推诿,都不承担赔偿费用。无奈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共同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项x.2元;后期治疗及伤残赔偿金待评估鉴定后,再向被告主张。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诉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栾川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明、出院证、X线检查报告单、CT报告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的事实。

2、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住院花费x.20元。

3、车票44张、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交通费400元的事实。

4、原告自制损失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误工费154天的误工费x元,护理费5640元,住院伙食补贴340元,营养费340元。

对原告提交第1、2、X组证据四被告不持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均认为计算标准太高,不予认可。

被告吕XX辩称,我不是承包人,我和原告都是干活人。原告是他舅舅方晓勇叫去的,原告去后,我给他说这活是每平方米15元,原告他舅舅说最少也要每天80元。发生事故后我已按每天80元付原告四天工资320元,因此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吕XX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辩词。

被告吴XX辩称,当时我在冷水干活,王XX给我打电话让我干这活,因我忙顾不上,正好吕XX问我有活干没有,我就让吕XX去了。干活工具是我的,我从王XX手中是每平方米20元接的,我每平方米抽工具使用费3元。给吕XX是每平方米17元。原告出事后,我还给原告交医疗费960元。

被告吴XX向法庭提交了给原告交医疗费票据二张,证明其为原告缴费的事实。

原告对吴XX提交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只有160元检查费不在原告主张的总医疗费中。

被告王XX辩称,我不认识吕XX,我与吴XX有口头约定,每平方米20元承包给他,中间出安全问题我不负责任。我与原告之间无任何直接联系,原告受伤我也仅负责用人不当的责任,同时原告自身也有责任。

被告王XX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支持其辩词。

被告栾川县水利局辩称,涉及本案工程是以政府采购的形式招标出去的,王XX招标后,我局与王XX签有书面协议,协议签订后,水利局工程负责人多次到工地,告诉干活的人一定要注意安全。水利局已经尽到了应尽的义务。水利局把一个工程量很小的屋顶彩钢瓦铺设工程交给王XX,并无不当。双方是定做承揽合同关系,按照法律有关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水利局在定做过程中,没有指示或选人的过失。

被告栾川县水利局向法庭证据如下:

1、水利局与王XX门市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对施工期间的安全责任和有关费用已作出约定,由对方承担。

2、事故发生后水利局对涉及有关人员的调查笔录共四份。证明王XX把工程以每平方米20元转包给吴XX,吴又以每平方17元转包给吕XX,吕以每天80元工资雇佣许XX干活的事实。

原告及四被告对水利局提交这二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第1、2、X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吴XX、水利局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3月8日,被告栾川县水利局将公益建设项目、栾川县城伊河南岸休闲区的橡皮坝三座控制室屋顶彩瓦铺设工程以书面协议方式发包给栾川县锅炉厂不锈钢制作部,(王XX借用制作部名义签订本协议,现制作部营业执照已被注销)实际是王XX个人,共计370平方米,包工包料,每平方130元,工期30天。之后王XX与吴XX联系,将其中一座97平方米屋顶铺设工程,除去用料以每平方米工钱20元的价格,口头约定转包给吴XX。吴又以每平方米17元的价格转包给吕XX,施工所用工具由吴提供。吕接活后,原告的舅舅方晓勇把原告许XX介绍给吕XX到工地干活,约定每天80元。2009年11月29日下午原告许XX在屋顶干活时,由于未系安全带从屋顶摔落到地面,造成多处骨折。经住院治疗34天,于2010年1月1日出院,花去医疗费x.20元。之后原告向四被告要求赔偿,除被告吴XX在原告入院时垫付960元医疗费,吕XX按每天80元工资付给原告四天工资320元外,其余要求四被告均予以拒绝。期间栾川县水利局多次组织调解,本院受理后也多次进行调解均无果。调解期间原告撤回了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用的司法鉴定的申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2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5640元,住院伙食补贴340元,营养费34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七项共计x.2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x.2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340元、住院伙食补贴3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因原告系农村人口,且主要从事农业生产,结合原告伤情,对计算标准和天数应予调整,误工费标准按2009年度河南省从事农、林、牧业收入标准计算,即按每天31元,误工天数按100天,共计3100元。原告主张出院后四个月的护理费3600元,其中一个月900元予以支持,加上住院期间护理费2040元,计2940元,其余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因造成原告身体损害非被告主观故意或过失,且是由本人过失造成,所以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x.20元应予确认。本案从原告受害的结果事实情况看,原告许XX作为被告吕XX的雇员,由于没有严格按照安全规程作业,工作期间未戴安全带,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雇主责任,即对自身损害结果应承担一定经济责任。承担6318.20元。下余x元本院认为,被告吕XX虽然不承认是与原告许XX不是雇工关系,但吕XX按每天80元工资付给原告许XX四天工资320元的事实和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双方雇工关系成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吕XX对原告许XX受害事实,应承担赔偿责任5000元。本案被告王XX在与栾川县水利局签订协议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自己组织人员完成承包工程,但在没有征得发包方同意的情况下,将用工劳务承包给无安全施工条件的他人,存在重大过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8000元。被告吴XX虽然非原告的雇主,但将劳务转包给无任何安全生产条件资质的吕XX,也有过错,应赔偿原告3000元,但应扣除已垫付的960元。被告栾川县水利局在与被告王XX签订合同时,没有严格审查对方施工资质,违背国家有关法规,对原告损失也应承担一定责任,赔偿原告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XX赔偿原告许XX5000元;被告王XX赔偿原告许XX8000元;被告吴XX赔偿原告许XX2040元;被告栾川县水利局赔偿原告许XX3000元。四被告对上述确定的款额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0元,原告承担100元,下余400元,四被告各承担100元。(原告已垫付,执行中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宏舟

审判员赵新普

审判员王某柱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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