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桂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桂阳县X乡X村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女,桂阳县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尹堂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二OO五年十月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二OO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对家庭极不负责任,两人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十分淡薄。二OO七年原告为维持生活外出打工,两人从此分居生活至今,致使原本淡薄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3、李某乙的调查笔录,主要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并表示同意离婚及土地补偿款问题;
4、肖素梅、李某文的调查笔录,主要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及原、被告双方共有的土地补偿款及共同债务问题;
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
经本院庭审与当事人举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证据3-4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其证明原、被告双方共有的土地补偿款及共同债务,因没有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系孤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二OO五年十月原、被告两人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二OO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的十二月二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欣。婚后,原、被告两人因性格各异,经常在处理家庭琐事方面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开始淡薄。二OO八年六月,原告感到很难与被告相处,便离家外出打工,从此两人分居生活至今。期间被告曾也要求原告回家,但原告予以了拒绝。二OO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庭审后本院仍另行组织了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调解,但调解未果。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户籍证明、调查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两人结婚多年并已生育儿女,本应同心协力共创美好家园。但两人因性格各异经常发生争吵,且互相又不理解和体恤对方,不站在对方角度想问题、看待事物,造成夫妻感情淡薄。特别是二OO八年六月原告外出务工后,两人就再没生活在一起,分居至今。期间虽然被告也曾要求原告回家,但原告予以了拒绝。而且在本院庭审后另行组织双方调解时,原告态度坚决坚持要离婚。被告虽然对离婚持有不同意见,但没有具体的态度和言语,且态度不诚恳并擅自离开。可见原、被告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抚养问题,本院认为现婚生小孩只有三岁还小,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至于原告提出婚生小孩李某欣由其抚养,并不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该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另原告提出原、被告双方有一万八千余元土地补偿款及欠何某宝一千五百元、欠何某五百元共同债务,因只有原告的陈述及有利害关系人肖素梅等人的证言,没有其他的证据如土地补偿款分配表、借条等予以佐证,使本院无法认定,待日后如有证据可以另案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何某某请求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二、婚生小孩李某欣由原告何某某抚养至其独立生活,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
本案案件受理费二百元,减半收取一百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尹堂舟
二O一O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