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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云飞,安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征,安福县安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宗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云飞、被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7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8年1月3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谢某奎。婚后,被告及其父母嫌弃原告,原、被告在外地打工期间,被告从不主动与原告联系,双方处于分居状态。被告还实施家庭暴力,多次殴打原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诉请法院判令: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谢某奎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250元;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谢某某辩称,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导致感情不好,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婚生男孩应由被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月3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谢某奎。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曾提出与原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有:彩色电视机一台、电动车一辆、液化气灶一套(含液化气罐一个)、大方桌(含凳子四条)一个、小方桌(含凳子四条)一个、皮箱两只、被子四床、电子钟一个、热水瓶两只、木沙发一套、大衣柜一只。

庭审中,原、被告就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达成了协议:彩色电视机一台、电动车一辆、液化气灶一套(含液化气罐一个)、大小方桌(含凳子)各一个、皮箱两只、被子两床、电子钟一个、热水瓶两只归原告刘某某所有,被子两床、木沙发一套、大衣柜一只归被告谢某某所有。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离婚协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相识仅三个月就登记结婚,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至今未满两周岁,应由母方即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负担小孩抚养费的一部分。原、被告双方已就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达成了协议,应按双方协议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

2、婚生男孩谢某奎(X年X月X日生)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谢某某从2010年5月开始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200元至小孩成年,每年的抚养费在当年的12月底一次性支付。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3、夫妻共同财产彩色电视机一台、电动车一辆、液化气灶一套(含液化气罐一个)、大小方桌(含凳子)各一个、皮箱两只、被子两床、电子钟一个、热水瓶两只归原告刘某某所有,被子两床、木沙发一套、大衣柜一只归被告谢某某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宗华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欧阳爱珠

附法律相关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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