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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象物流分公司与吴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象物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启香,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象物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4月4日,被告吴某某到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象物流分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参保手续。2008年7月1日,被告在工作时受伤。2008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被告系原告方临时工人;2008年7月1日,被告在工作时受伤,后原告将被告送至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经双方协商,原告一次性赔偿被告后续治疗费、工伤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和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经济补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双方劳动关系从该协议生效时解除;被告领取上述费用后自愿放弃赔偿差额权利;被告自愿放弃基于双方劳动关系发生及解除所产生的各项权利;被告不得就此工伤事件再向原告及其他任何人提出任何赔偿要求等。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象物流分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章;吴某某在该协议上签名、捺印。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x元。2008年11月12日,被告在郑州惠安手外科医院作检查支出放射费100元。

2009年,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就其劳动关系、工资、工伤待遇、社会保险等争议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此次仲裁期间,劳动行政部门尚未向被告吴某某出具工伤认定的报告。2009年12月3日,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2008年4月4日至12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564.4元(2007年郑州市社会平均工资为1918.75元"月,2008年5月4日至7月31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部分为1918.75×2.9=5564.4元);驳回申请人其它仲裁请求。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2009年7月24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吴某某为工伤。2009年11月6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吴某某伤残等级为玖级。被告吴某某为此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

后被告再次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就其工伤待遇等事项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双方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对工伤赔偿的约定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赔偿的规定,于2010年1月5日作出郑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第二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2008年7月1日至12月26日)、2008年8月1日至12月2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与扣除已经支付的x元后的差额部分x.1元;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原告于法定期限内向该院提起诉讼,认为郑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明显违法,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6日自愿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合法、有效。2010年6月1日,该院作出(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6日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支付被告9286.8元(自2008年8月1日起至12月26日止双倍工资差额部分)。判决下发后,被告提起上诉,现该案尚在二审审理期间。

2010年被告第三次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2、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837.5元;3、因未交失业保险造成的经济损失1560元;4、工伤鉴定费300元和医院检查费100元。2010年4月2日,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劳仲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918.75元、未参加失业保险的经济损失156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间内向该院起诉,遂构成本案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某某于2008年4月4日到原告处工作,2008年7月1日,被告在工作时受伤,2008年12月26日,原、被告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吴某某为工伤,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吴某某伤残等级为玖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九级八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九级十六个月。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原、被告双方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经在郑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中得到支持,本案不予处理。2007年度郑州市社会平均工资每月1918.75元,依照上述计算方法,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

关于被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837.5元,双方于2008年12月26日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数额为被告一个月的工资。庭审中,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工资数额,在郑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中,将被告的工资按照2007年郑州市社会平均工资1918.75元每月计算,该裁决已经生效且已执行完毕,庭审中双方对该计算标准无异议,该院认定被告的工资为1918.75元每月。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837.5元的请求,该院支持1918.75元,多余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的未参加失业保险的经济损失1560元,《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者影响其重新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虽然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失业保险手续,未缴纳失业保险费,但是,依照《失业保险条例》关于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单位和劳动者应当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不满一年,即使原告及时为被告缴纳失业保险费,被告也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因此,被告不存在经济损失。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因未参加失业保险的经济损失1560元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的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和医院检查费100元,被告提供了劳动能力鉴定费票据和医院的检查费票据,参照《郑州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工伤保险基金主要用于下列开支:(一)工伤医疗费……(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以及疾病与工伤因果关系鉴定费,原告应当支付该300元鉴定费和100元医疗费。

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向被告支付的赔偿款x元,已在郑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中从其他应赔偿款项中扣除,该案现在二审程序当中,本案对已经支付的赔偿款x元不再扣除。综上,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918.7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和医院检查费100元,共计x.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象物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吴某某四万八千三百六十八元七角五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予以免交。

宣判后,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金像物流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明显违法,本案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外包货位系独立经营实体,其雇佣吴某某做工未告知上诉人。2008年12月26日,双方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作为定案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四万八千三百六十八元七角五分的各项工伤费用。被上诉人吴某某庭审中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8年12月26日,双方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中,上诉人已认可被上诉人系自己的临时工,一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由于双方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对工伤赔偿的约定违反《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赔偿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劳动能力鉴定费、医院检查费,共计四万八千三百六十八元七角五分正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依法应维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上诉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像物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毕传武

审判员张文松

审判员邹靖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秦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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