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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某为与被告冯某买卖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

委托代理人:章某某。

被告:冯某。

原告沈某为与被告冯某买卖合某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某及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并经答辩期满及举证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起诉称:2008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被告向原告购买草坪和有关花木,2009年1月7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为30450元,被告在该账单上签了名。当时口头约定,马上支付该货款,但事后,被告失约,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借故推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花木款304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2009年1月7日账单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冯某欠原告沈某花木款30450元。

被告冯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因被告冯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沈某与被告冯某的买卖合某主体合某,内容合某,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收到货物后理应及时付款,现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花木款304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某货款3045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1元,由被告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孙巧浓

审判员胡小林

代理审判员王琼

二0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周敏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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