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1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2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8日以适用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方、张荣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0月29日早上,被告人贾某某伙同孙广新(在逃)、永胜(在逃)、小刚(在逃)在新乡市红旗区畅想网络会所内盗窃惠普牌笔记本电脑2台,总计价值6500元。
案发后,追回部分赃款,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傅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贾某某的照片及户籍证明、现场图;鉴定结论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要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贾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0月29日早上,被告人贾某某伙同孙广新(在逃)、永胜(在逃)、小刚(在逃)在新乡市红旗区畅想网络会所内盗窃惠普牌笔记本电脑2台,总计价值6500元。
案发后,追回全部赃款,发还被害人。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贾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贾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及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
2、书证盗窃现场图证实被告人贾某某参与盗窃的现场位置。
3、书证公安机关的抓获证明证实侦查人员在网吧排查时发现贾某某案发当日在现场出现,形迹可疑,并于2009年11月9日10时左右将被告人贾某某抓获的事实经过。
4、书证新乡市网景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新乡市红旗区世纪连锁畅想网络会所从该公司购买2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的情况。
5、书证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贾某某退还被害人赃款1625元的事实。
6、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红价证鉴字【2009】X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两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为6500元。
7、被害人傅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10月29日早上6时许到其单位新乡市红旗区畅想网络会所咖啡厅检查时,发现X号、X号桌子上的两台黑色惠普牌笔记本电脑被盗。他最后看见电脑的时间是凌晨3点多钟。在5点多钟有一个二十多岁的年轻人在X号机子上上网,形迹可疑。
8、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9年10月下旬的一天中午,他在畅想网吧咖啡厅遇见孙广新,孙广新给他说想把畅想网吧的笔记本电脑偷走。2009年10月28日晚上8时许,孙广新、小刚、永胜与他一起吃饭期间,孙广新给他们三个说让永胜去畅想网吧偷电脑,并把小刚的手机给他用,让他在畅想网吧望风,没人的时候给他们打电话说一声,然后他们来偷。吃完饭后,他就拿着小刚的手机先回畅想网吧上网了。一直到29日凌晨3时许,孙广新给他打电话,知道没人后就和永胜等去偷电脑。到凌晨5时许,孙广新给他打电话说电脑已经偷走了。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某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务,是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能积极退赔被害人全部赃款,对被告人贾某某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9日起至2011年5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峰
审判员王敬轩
审判员张巧荣
二0一0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张敬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