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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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25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双峰县X乡。因犯盗窃罪,2007年9月7日被双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0年8月12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8月17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由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11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峰县看守所。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彦杰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静担任记录,在审理中,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于2011年12月18日决定中止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彦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爱军、朱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静担任记录,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李×国(已作相对不诉)因2009年元月其父亲李×希与李某×(系李×国之叔叔)发生争吵,于2009年1月31日上午10时许,打电话给被告人谢某,要谢某喊几个人跟其一起去找李某×理论。被告人谢某接到电话后即叫了彭杰和“三毛伢吉”(两人在逃)一起打的到了印塘乡X村李×国家。11时左右,被告人谢某与李×国等人来到李×国同组的李某×家里,李某国要李某×向李×希道歉认错,但李某×不同意认错,双方便发生争执。此时,李×希来到李某×家地坪里,打了李某×一耳光。李某×之子李×见此情景从家里操起菜刀与李×国等人发生纠纷,此时,被告人谢某就顺手从李某×家阶基上拿根木棍朝李×右手腕部打了一棍。经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乙伤情属轻伤,玖级伤残。案发后,李×国与被害方达成了刑事和解。

2011年8月17日,被告人谢某主动到双峰县公安局印塘派出所投案。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户籍证明、(2007)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谢某手机通话记录等、被害人李某×、李某乙陈述、证人李某甲、李×云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同案犯李×国的供述、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谢某系主犯,且系累犯,但有自首情节,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是看到李×拿刀砍人时才从地上捡起木棍打伤李某乙,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李×国(已作相对不诉)之父李×希与其叔父李某×发生争吵。同年1月31日上午10时许,李×国打电话给被告人谢某,要谢某喊几个人跟其一起去找李某希理论。被告人谢某接到电话后即叫了彭杰和“三毛伢吉”(两人在逃)一起乘出租车到双峰县X村李×国家。当天11时左右,被告人谢某与李×国等人来到与李×国同组的李某×家,李×国要李某×向李×希道歉认错,李某×不同意,双方发生争执。此时,李×希来到李某×家地坪,打了李某×一个耳光。李某×之子李×见此情景从家里操起菜刀与李×国等人发生纠纷,此时,被告人谢某就顺手从李某×家阶基上拿根木棍朝李×右手腕部打了一棍。经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乙伤情属轻伤,玖级伤残。案发后,李×国与被害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

2011年8月17日,被告人谢某主动到双峰县公安局印塘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谢某的出生年月日等基本情况。

2、现场勘查记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及作案工具木棒一根。

3、辨认笔录,证明李×、李某甲、李×国在12张不同男性免冠相片某辨认出是谢某用木棍打伤李某乙。

4、李某乙病历记录及李某×的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李×及李某×受伤。

5、李×伤情情况说明,证明双峰县骨伤科医院称李某乙X光片某请单、片某、门诊病历本已被李某家属取走,医院财务室电脑里没有李×就诊的缴费记录,李×家属手机已停机,无法联系。

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李某乙损伤属轻伤,玖级伤残。

7、申请书及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书,证明李某国等人致伤李×、李某×一案经印塘乡调解委员会调解,伤害赔偿已达成协议,李×、李某×申请自愿放弃对李×国的刑事责任追究。

8、谢某手机通话记录,证明2009年1月31日10时,李×国打了谢某电话。

9、(2007)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谢某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7日被双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10、印塘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2009年10月19日,李×国主动到双峰县公安局印塘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对2009年1月31日纠集谢某等人将李×打成轻伤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1、投案经过,证明2011年8月17日,谢某到双峰县公安局印塘派出所投案自首。

12、证人谭某证言,证明2009年正月期间其为印塘一个叫李某乙病人开具过X光片某请单,李某乙右手受伤了,具体哪天他不记得了。

13、证人曹×林的证言,证明李某乙X片某2009年元月31日拍的,由于工作上的一些疏忽,致使李某乙X片某的日期是2009年元月29日。李某X片某断书上的检查日期先是登记为1月29日,报告日期登记为1月30日,后把检查日期涂改成2009年1月30日,这诊断书不是当日写的,诊断书上的两个时间是按照《X光片某记表》上的日期写的。X光片某的日期显示是2009年1月29日,实际时间是2009年1月31日。

14、证人贺×莲的证言,证明李×国喊了4个人带了刀子、棍子打其丈夫李某×和其儿李×,当时其不在场,事发之后,其侄子李某甲打电话给她,她就报了警。

15、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2009年元旦其满叔李某×的大儿子李××在其大叔李×希家同李×希玩扑克牌一事引起李某×与李×希发生争执。农历2009年正月初六,其去做他们的工作,在李×希家门口地坪里,其看到李×希在李某×家房子北侧地坪里,李某希打了李某×一个耳光,而且听到了耳光声,同时看到四个伢子也在场,他们四个伢子其中一个拿了把砍刀,另三个是拿了锄头、木棒和一根柴棍,四个伢子拿着工具对李某×指没有打,其走过去扯,在其转过李某×家屋角来到李某×家地坪时,看到李×已经倒在地下没做声,四个伢子拿工具要去打李某×,其在中间扯开了没打着,当时李×国也在场,他没动手,也没拿什么工具,李×希和李某×也是空手,其扯开四个伢子,就走到李×希家地坪里,李×国跟了去,其看到李×国给了他们四人每人一个红包,四个伢子就走了。那四个伢子听李×希讲是他崽李×国喊来帮忙的,其认识其中一个,是邻村的,外号叫X子。其看到只有李某×和李×受了伤,李某×脸上有点红,李某乙右手手掌与手臂关节处受了伤。

16、证人李×云的证言,证明2009年1月31日上午11时许,其去同学李×家去玩,看到李×希来到李某×面前讲了句你认错不,李×国回了句我没错,话还没讲完,李×希打了李某×一个耳光,李×看到父亲被伯父打了个耳光就走到屋里,拿了把菜刀出来,和李×国一起的四个伢子中的一个伢子跑到李×家屋后去了(当时不知是干什么,后来才晓得是到车上去拿刀子),另二个伢子从地坪里捡起锄头和一根木棍来对李×,李×国和另一个伢子就来帮他父亲打李某×,其走到李某×和李×希中间做工作将他们扯开,正好另三个伢子正拿木棍、锄头在打李×,李×国和另一个伢子也上去帮忙,后来看到李某乙右手向下垂好像断了,这时李×国和另四个伢子也停了手,5个人围住李×讲下次看到他还要搞他。

17、证人刘×光的证言,证明正月初六晚上,其打电话给谢某,谢某其讲当天在印塘乡X村办了件事,是别人喊他去的,那个人与兄弟有意见,叫他喊几个人去吓一下,到那以后,对方一名男子持一把菜刀来砍他,被他拿一根木棍子打了一棍,是打到持刀人的持刀手腕上,将菜刀打落在地,那名持刀人的手应该受了伤。

18、证人李×文的证言,证明李某×、李×被人打伤,李某乙手在打架之前是好的。

19、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事发前的当日上午,李×希到其家讲他崽李×国去喊人要打架,其做他及他妻子和儿子李×国的工作,莫打,但做不通,后就听其儿子李某甲讲刚才李某×和李×被李×国和喊来的人打伤了。李某乙手在打架之前没问题。

20、证人李×慧的证言,证明李某×和李×受伤。

21、证人朱×庚的证言,证明其看见李×希、李×国带了四个年轻人朝李某×家去,那四个年青人中有一个人拿把砍刀,另三个人各拿了一根杉树棍子(长约4尺,直径约两寸),李×希打了李某×几个耳光,李×见李×希打他爸爸,就拿把菜刀出来,谁知李×刚到地坪,那三个拿杉树棍子的青年人就马上走过去围着李×,李×一下子就被打倒在地,李×倒地后,其听到他们用杉树棍子打到李×身上的响声,那三个人打完李×后,又打了李某×几棒。

22、证人陈×民的证言,证明李某×、李×父子被打伤一事。

23、证人李×希的证言,证明元月31日上午,李×国去李某×家做工作要李某×跟其来讲清楚。中午的时候李×国的四个朋友到了其家,见李×国去找李某×有二个多小时没结果,其就去了,在李某×家门外地坪里,看到李×国在跟李某×讲,李某×讲他没有错,其听后很生气,就打了李某×二个耳光,李×拿把菜刀来砍,被其中一个伢子拿了根木棍打到了李×持刀的手腕上,将菜刀打倒到地,李某乙右手也受了伤。李×国和李某×父子打架后就出去了,未和家里联系,未打电话回来。

24、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1月31日上午十点钟左右,其侄子李×国来其屋前地坪里说:“前两天,我父亲和你儿子李×打牌发生争吵,是你的错,你要认个错”,其说其没错,后来了4至5个人,站在地坪,不久,李×希也来了,走过来就在其额头、鼻梁脊骨上打了两拳,当时其儿子在场,见其被打了,就从家里操起一把菜刀对着李×希他们,这四至五人中,有人从地上拿起一根木棍,打在其儿子李×右手的腕部,其儿子当时就用另一只手护住右手,蹲在地上,然后,其把儿子用车送到了永丰镇骨伤科医院。打架的时候其看到这4至5个年轻人身上带了两把刀,一把是黄色的,一把是白色的,大约50公分长,10公分宽左右,拿刀的人没动手,把刀子拿出来放在手里。

25、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明2009年1月31日上午大约10点钟,当时其在家睡觉,听到争吵声下楼,看到其父李某×和其堂哥李×国站在地坪里,后来了四个年轻人,大约二十岁左右,李×国的父亲李×希也来到地坪里,走到其父李某×面前打了其父亲一耳光,李×国和四个年轻人也围拢来,其很气愤,替父亲着急,就从家里拿起一把菜刀,对李×国说“走开”,并用左手推了他一下,这时,这四个年轻人中有一个手里拿着一根木棍对着其脑袋来打,其本能地把右手抬起,木棍打在其右手腕部处,当时就蹲下去,脑袋昏迷了,后面的事情就不清楚了。这四个年轻人年纪大概二十岁左右,中等个头,身体偏瘦,头发留得不长,有一个人身上带了刀子,大概50公分长,8公分宽左右,单刀,刀体显黄色,还刻有花纹。用木棍打的这个人中等个头,偏瘦,二十岁左右,其他方面没注意。

26、同案犯李×国的供述,证明2009年1月31日上午10点多钟,其到李某×家,要他向其父亲道个歉,认个错,李某×说他没错,其就以威胁的口气对他说“你不向我父亲认错,我就叫几个人来找你麻烦”,然后其就打电话给朋友谢某,要他带几个人来,没多久,谢某带了三个人来到其家,其一直在李某×家,后谢某等四人也来到李某×家,其父亲李×希也过来了,打了李某×一耳光,李×从家里操起一把菜刀想要打,其用手挡了一下,就摔倒在地上,谢某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棍在李×右手腕处打了一下。他们四个只有谢某动了手,其给了他们四人一人一百元,把他们的租车费数了,李某乙右手是被谢某用木棍打伤的。

27、被告人谢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1月31日上午10点左右,李×国打电话要其喊几个人到他家里来,要他叔叔当着他爸的面认个错,如果不认错,就找他叔叔的麻烦,其带了两个人去,一个是彭杰,还有一个是彭杰带来的,外号“X”带了一把砍刀,先是藏在他的衣服里,到了李×国叔叔的地坪里后,其没注意他拿出刀子。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011年8月17日,被告人谢某主动到双峰县公安局印塘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李某国与被害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谅解了被告人谢某的犯罪行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两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双峰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谢某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处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谢某辩称其是看到李×拿刀砍人时才从地上捡起木棍打伤李某乙,经查,李某是见其父亲被人打了耳光,出于气愤才拿刀吓唬李×国的,并没有砍人的意思,也没有砍伤他人,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2年5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彦杰

人民陪审员彭爱军

人民陪审员朱帜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邓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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