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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杨某与河南省周某金衢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死者刘X之父。

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死者刘X之母。

委托代理人梁X,系原告女婿。

被告河南省周某金衢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峰,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X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文,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杨某诉被告河南省周某金衢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梁X及被告保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周某市金衢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X诉称:2010年11月30日15时20分许,受害人刘X从包茂高速公路西安至榆林方向724km+400m处中央紧急通道由西向东横穿公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晋X驾驶的陕x号轿车相撞,将刘X撞至停放于道路右侧宜君服务区减速车道上的豫x(豫x挂)号半挂车的第三轴右轮下受伤,刘X被送往宜君县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11月30日24时死亡。此次事故经铜川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晋X负事故次要责任,刘X负事故主要责任,豫x(豫x挂)号车辆驾驶人张X魁不承担事故责任。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支付死亡赔偿金22000元。

被告河南省周某金衢物流有限公司没有答辩。

被告保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如果属于保某责任,保某公司在无责限额内赔付。保某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子刘X(X年X月X日出生)在受雇于西安恒辉门业公司打工期间,于2010年11月30日下午3时20分许前往宜君县等地安装门业工作时,途径宜君县境内高速公路服务处,从包茂高速公路西安至榆林方向724km+400m处中央紧急通道由西向东横穿公路时,与晋X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陕x轿车相撞,刘X被撞至停放于道路右侧宜君服务区减速道上的豫x(豫x挂)号半挂车第三轴右轮下受伤,送往宜君县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11月30日24时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于2010年12月21日以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晋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豫x号驾驶员张X魁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豫x(豫x挂)号车辆属被告周某市金衢物流有限公司所有,以商丘市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柘城开来分公司名义在被告保某公司投保某交强险。原告诉晋X及相关保某公司赔偿案件本院业已审理并履行。

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诊断证明、死者身份证明、死者与原告的户籍证明、保某、(2010)铜印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本案中受害人刘X与晋X所驾车辆相撞,刘X被撞至停放在减速道上张X魁驾驶的车辆第三轴右路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刘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晋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X魁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张X魁驾驶的豫x(豫x挂)号车辆在被告保某公司投保某交强险,保某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根据法律规定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中国大地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豫x(豫x挂)号车辆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杨某因刘X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22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上输给付款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胜利

人民陪审员周某凤

人民陪审员朱淑芹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曹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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