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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刘某乙、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住中牟县X镇X路X路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住中牟县X镇X路X路北。

上诉人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乙、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牟县人民法院(2010)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乙、张某某在中牟县X路大转盘北经营门业生意。2009年10月份,刘某乙、张某某为梁某某家房屋安装防盗门三个,共计价款x元。刘某乙、张某某主张梁某某已给付门款2200元,下欠门款7862元(按进价计算)未予给付;梁某某主张门款共计x元已经全部给付刘某乙、张某某,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该案中,刘某乙、张某某主张梁某某下欠门款7862元未予给付,其提供的证据为漯河天安实业有限公司发货单两份;因该两份发货单系刘某乙、张某某与漯河天安实业有限公司业务往来凭证,不具备证明梁某某下欠刘某乙、张某某门款7862元未予给付的效力,该院不予采信。梁某某提供的证人张秀兰在其出具的书面证明及出庭证言中表示只看到梁某某给刘某乙、张某某钱了,钱的数额是多少不清楚,也不知道梁某某家共安了几个门,故其书面证明及出庭证言不能证实梁某某已把门钱全部给付刘某乙、张某某。因此,梁某某称三个防盗门款共计x元已经全部给付刘某乙、张某某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因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故该案的不利后果应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由于梁某某已自认刘某乙、张某某为其安装了三个防盗门,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刘某乙、张某某安装的门存在有质量问题或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故该院可以认定刘某乙、张某某已履行了其作为出卖人的合同义务;梁某某作为买受人亦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因梁某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已经完全履行了支付防盗门价款的义务,故应由梁某某承担不利后果。三个防盗门价款总额共计x元,因刘某乙、张某某自认梁某某已给付2200元,故扣除2200元后,梁某某尚欠刘某乙、张某某8800元(x-2200=8800)门款未予给付。刘某乙、张某某按7862元向梁某某主张权利,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该院判决:梁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某乙、张某某防盗门款七千八百六十二元人民币。案件受理费50元,由梁某某负担。

梁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某乙、张某某给我安装防盗门属实,但我已把门款分两次付清。第一次是商量安门时给了1000元定金;第二次是2009年10月份,张某某到我家取走门款x元,两次共计x元。防盗门款已足额支付,不再欠刘某乙、张某某货款。一审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刘某乙、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刘某乙、张某某答辩称:门装好后,梁某某一直以没钱为由拖欠。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存在买卖关系。梁某某对刘某乙、张某某为其安装防盗门没有异议。梁某某上诉称款已付清,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一鸣

审判员陈赞

审判员马常有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周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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