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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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潭民二初字第203号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某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原告湘潭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单位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沙莉,湘潭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室常年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特别授权)。

原告湘潭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某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3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丁新和、王卫星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某丹担任记录。原告湘潭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聂莎莉、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潭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杨某甲于2002年月和2005年月,分两次在原告下属的列家桥分社贷款x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偿还贷款本息,至起诉时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x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此笔贷款本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被告杨某甲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2002年2月4日被告签名的借据、2005年3月31日的借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欠款x元的事实;

3、2009年12月24日被告在诉讼期间内还本金x元的收回贷款凭证及2009年12月24日被告偿还x.02元利息的清单(二张),拟证明被告在诉讼期间内共计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02元。

被告杨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被告杨某甲辩称,借款属实。

被告杨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案件的事实,且原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被告杨某甲分别于2002年2月4日向原告湘潭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列家桥分社借款x元,借款利率为7.425‰,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05年2月4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陆续偿还了部分本金及部分利息,至起诉时止结欠本金x元及利息;2005年3月31日向原告湘潭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列家桥分社借款x元,借款利率为8.64‰,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08年12月28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借款的利息(利息支付至2009年12月24日止),本金未偿还,至起诉时止结欠本金x元及利息。二笔借款合计x元。原告催收无果,遂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09年12月24日偿还了借款本金x元及二笔借款的利息x.02元(二笔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09年12月24日止)。

2009年10月30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杨某甲的家庭财产在九十七万元内予以保全。

本院认为,原告湘潭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某甲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湘潭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杨某甲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湘潭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杨某甲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未约定逾期罚息,故原告请求合同期外加收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杨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湘潭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合同期内按8.64‰计算,2009年12月24日以后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221元,由被告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周武

审判员丁新和

审判员王卫星

二00九年十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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