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卜某甲诉被告卜某丙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卜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卜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父亲)。

被告卜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卜某甲诉被告卜某丙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娘家与被告系前后邻居。2009年5月13日,原告回娘家时发现被告与原告母亲卜某云吵骂,原告便上前对两人进行劝解,却被被告用农具打伤。案件发生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作出了处罚200元的决定。原告受伤后,经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头部外伤,但未住院,只在本村卫生所进行了治疗。因被告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824.5元。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母亲发生争吵时,原告动手将被告打伤,但被告并未殴打原告,故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娘家与被告系同村南北邻居。2009年5月13日,原告母亲卜某云与被告卜某丙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赶到与被告相互殴打,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经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支付检查费220元,但未住院。案件发生后,安阳县公安机关对被告卜某丙作出了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所举医疗单据一张、诊断证明书1份、CT检查报告单一份,安阳县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书一份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受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因相邻关系纠纷发生相互殴打,并造成原告受伤,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应对原告因受伤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其受伤后需要15天的康复期,本院认为,原告虽未住院,但考虑到原告确实存在伤情需要一定的时间康复,故由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对其主张的康复期适当支持为宜。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保护。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支出予以酌定。因原告未住院治疗,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举卫生所处方笺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原则和合法性原则,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卜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卜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67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50元,由被告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明豪

陪审员路文军

陪审员张日富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林莉

赔偿清单

医疗费220元

误工费58元/天×4天=232元

护理费20元/天×4天=80元

营养费10元/天×4天=40元

交通费100元

共计6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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