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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华夏某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卓某丙、夏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华夏某车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某甲。

委托代理人卢某乙。

委托代理人崔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卓某丙。

法定代理人卓某丁。

原审被告夏某某。

上诉人郑州华夏某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卓某丙、原审被告夏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卓某丙于2008年9月17日向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郑州华夏某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夏某某赔偿卓某丙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39元。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9年8月24日作出(2008)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州华夏某车租赁有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的审理期限延长3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卓某丙原系郑州市第六中学学生,2007年11月2日晚21时13分许,卓某丙放学后,和几名同学骑自行车一同回家,骑行至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向南(路西慢车道)约10米处,遇豫x号白色面包车正在此处掉头,城北路X路交叉口处的实时监控录像显示,由于该面包车掉头时逼近卓某丙,造成卓某丙避让不及而摔倒,卓某丙因此受伤。由于面包车与卓某丙之间并未发生接触,双方均未报警,各自归去。当晚,卓某丙即到郑州市骨科医院门诊治疗,同月9日,卓某丙以“右尺桡骨骨折”到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同月20日出院,共计住院11天。出院医嘱:“1、继续药物治疗及石膏固定;2、定期复查;3、以后一个月复查一次”。2008年7月14日,卓某丙以“右尺桡骨骨折术后”再次到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同月19日出院,共计住院5天。出院医嘱:“1、患肢制动(有限)6周;2、术后2周拆线;3、不适随诊”。期间,两次住院费用为x.49元,门诊费用为1407.9元。诉讼中,卓某丙提供其所在单位郑州铁路局郑州东车站出具的工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护理人员卓某丁的工资及因护理卓某丙导致误工的情况;还提供出租汽车发票一组,用于证明交通费数额。另查明:豫x号面包车为夏某某所有;郑州华夏某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夏某某庭审中均认可2007年l1月2日,夏某某将该车交由郑州华夏某车租赁有限公司对外出租,郑州华夏某车租赁有限公司陈述当日即将该车出租给一姓王的租车人使用,但郑州华夏某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夏某某庭审中均未提供所称租车人的身份情况,亦未在该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租赁合同及租车人身份信息。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拥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卓某丙骑自行车正常行进过程中,因避让正在掉头行驶的被告夏某某所有的机动车而摔倒,双方虽未实际接触,但卓某丙系因此而导致身体受伤,在此过程中,卓某丙并无过错,机动车驾驶人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该起意外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卓某丙所受伤害进行赔偿。由于事故发生时,双方均未报警,各自离去,卓某丙无法提供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信息,而郑州华夏某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夏某某虽称当时已将该车出租给他人使用,但拒绝提供租赁合同和租车人身份信息,故无法查明实际侵权人的身份情况。该院认为,夏某某与郑州华夏某车租赁有限公司均认可事故发生前,夏某某将其所有的豫x号面包车已交由郑州华夏某车租赁有限公司对外出租,此时该车处于郑州华夏某车租赁有限公司实际管理、控制中,而郑州华夏某车租赁有限公司拒绝提供事故发生时该车实际驾驶人的有关身份信息,故应由郑州华夏某车租赁有限公司对卓某丙承担赔偿责任,夏某某对卓某丙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医疗费合计x.39元,该院予以确认。卓某丙虽未向该院提供有关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证明,但鉴于卓某丙受伤部位,受伤程度,该院认为其住院期间应由一人护理,卓某丙主张按其父亲卓某丁月工资计算护理费用,但其提供的工资证明并不能证明其被扣发工资的情况,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上年度的标准尚未公布,参照此前公布的标准)每年x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16天)护理费为68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为480元。营养费应当按照每天10元计算,住院期间为160元。交通费卓某丙主张300元,提供的票据全部为郑州市出租汽车发票,而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故该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该次事故,给卓某丙身体健康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给其肉体带来痛苦,同时给其学业及精神也造成一定的影响,结合原告受伤部位、治疗恢复等状况,卓某丙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郑州华夏某车租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卓某丙医疗费x.39元、护理费68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O0元。二、驳回原告卓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元,由被告郑州华夏某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郑州华夏某车租赁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过程中,上诉人郑州华夏某车租赁有限公司已提供了机动车驾驶人王建强的信息。应由机动车驾驶人王建强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由上诉人郑州华夏某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错误。本案中交通事故的发生均非双方故意,且双方未发生接触,同时被上诉人卓某丙是未成年人,对其避让行为是否安全、适当缺乏较清晰的辨别能力,因此被上诉人卓某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上诉人卓某丙答辩称,上诉人在一审中曾提供了王建强的有关信息,但根据所提供的信息并未找到王建强,无法证实王建强确系机动车驾驶人。事故中双方虽未实际接触,但是由于机动车逼近被上诉人卓某丙造成的。机动车是造成危险的原因。因此一审判决由上诉人郑州华夏某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正确。

原审被告夏某某未答辩。

二审过程中上诉人郑州华夏某车租赁有限公司提供汽车租赁合同一份,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8)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据以证明上诉人郑州华夏某车租赁有限公司在一审过程中已提供了机动车驾驶人为王建强的信息,故认为上诉人郑州华夏某车租赁有限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卓某丙质证意见为,上诉人郑州华夏某车租赁有限公司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中在第三条第一款中注明出租时间为2007年11月2日,但在该合同中的结算单部分却注明租车时间为11月4日。同一份合同的不同两处对同一问题的记载存在矛盾,且合同相对人王建强也未到庭证明该合同的真实性,因此被上诉人卓某丙对该合同真实性不认可。被上诉人卓某丙对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8)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认可。但正是由于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信息无法找到王建强,又无相应证据证明王建强确是机动车驾驶人,因此被上诉人卓某丙才申请撤销对王建强的起诉。

原审查明中称“原告提供其所在单位郑州铁路局郑州东车站出具的工资证明一份”有误,应为“原告提供其父亲所在单位郑州铁路局郑州东车站出具的工资证明一份”。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州华夏某车租赁有限公司虽提供了汽车租赁合同和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8)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但该合同存在瑕疵,合同相对方王建强又未到庭作证,无法认定该合同的真实性,亦无法确定机动车驾驶人。且被上诉人卓某丙对此不予认可。因此,这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郑州华夏某车租赁有限公司的主张。本案中,机动车调头逼近正常行驶的被上诉人卓某丙是造成危险的直接原因。而在审理过程中,郑州华夏某车租赁有限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卓某丙存在过错。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郑州华夏某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审理此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郑州华夏某车租赁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元,由上诉人郑州华夏某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黄某勇

代理审判员贾建新

二0一0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王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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