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80年8月7日,汉族。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6月25日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5年11月16日获释。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2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白某某,男,生于1989年11月19日,汉族。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2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白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马永红、检察员郭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白某某及辩护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白某某二人窜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尾随女青年周XX到滨河路X路口处,被告人李某某勒住周XX脖子将其摔倒,并踩住周XX的脖子,被告人白某某抢走周XX的价值252元的“天语”牌手机及手提包。被告人白某某逃跑时被过路群众扭送到公安机关。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1月2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有投案自首情节,请求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白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白某某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洛阳市涧西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抢劫天语x型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证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投案自首证明、洛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条、被告人白某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及被害人受伤的照片、抓获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白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白某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有投案自首情节,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白某某均共同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故对“被告人白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白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傅建钦
审判员苏兰玲
代审判员王凯
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谢小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