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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省中州人文纪念园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某某、李某某股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中州人文纪念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

委托代理人耿梅菊,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文元,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39岁。

被告李某某,女,40岁。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季君,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慧青,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中州人文纪念园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高某某、李某某股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耿梅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季君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高某某于2003年5月至2006年4月担任我公司下属的顺达分公司经理期间,为解决客户问题,他以个人名义在河南省股权登记托管交易有限公司登记股权证,将公司客户退回的股权登记办理在自己的名下。2006年5月1日高某某被公司免去顺达分公司经理的职务,离开了顺达分公司。高某某于2006年7月11日写委托书委托该分公司会记高某花全权处理其名下股权x股并移交给高某花,同时将股权证书一并移交于高某花,后经高某花代表公司正常合法交易x股后,下余x股。2007年1月4日,高某某和李某某将我公司下余的x股(价值x元)以股权丢失为由到河南省股权登记托管交易有限公司挂失后补办了股权证,于2007年1月16日将该股权转让给姜艳等五人后将现金x元据为己有。根据河南省股权登记托管交易有限公司公布资料,河南省中州人文纪念园股份有限公司股权交易挂牌价为2.20元/股。我公司于2007年12月发现此事后,多次找高某某催要所卖股权款项,而高某某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利息x元,共计x元。

被告辩称:2003年6月份,原告下属顺达服务处负责人张顺明携款逃逸,给原告造成恶劣影响,客户纷纷要求退地退款,原告资金短缺,为解决客户问题,原告特任命时任讲师的高某某为顺达服务处负责人;为解决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原告遂做出债权转为股权的决定,被告高某某在原告的同意及配合下将债权登记为股权。被告高某某于2003年7月至2006年4月曾任原告下属的顺达服务处负责人,并非顺达分公司经理,原告根本没有设立顺达分公司。原告所说的顺达分公司是郑州金秋置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13日经郑州市工商局直属分局核准设立的下属分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而被告高某某之所以辞去顺达服务处负责人职务,是因为被告目睹原告炒作墓地、非法经营,并不是如原告所说的被免去职务。被告高某利于2006年7月11日委托高某花处理其名下的股权,系个人之间的委托和代理行为,与职务无关,是便于其代理被告处理股权。被告作为股权所有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股权,其他任何人不得非法干预其行使权力。被告李某某曾是原告公司的员工,系被告高某某的家属,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某某曾在原告处工作,2003年6月至2006年4月任原告在郑州顺达服务处(对外称顺达分公司)的负责人。在被告任职期间,顺达服务处销售出去的墓地有客户不满意退回顺达服务处,原告将其中的部分墓地换成x股股份退回顺达服务处,因高某某系负责人,公司股东同意将股权登记在被告高某某名下。被告高某某离开公司时,于2006年7月11日向原告方工作人员高某花出具委托书,委托其处理其名下x股股权,并将股权证交给高某花。2007年1月4日,被告高某某到河南省股权登记托管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将上述股权证挂失并补办股权证,被告李某某于2007年1月16日把x股股权卖掉,当时交易挂牌价为2.20元/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股权款未果,双方引起纠纷,酿成诉讼,于2009年11月19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的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高某某转让登记在其名下的x股股份时,股权虽登记在被告高某某名下,但该股权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被告高某某的转让行为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损,其应按转让时的交易挂牌价将转让价款返还给原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某某辩称本案所诉股权系其所有及其为公司垫资的答辩理由,未举出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款项x元及利息(自2007年1月17日起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付款的规定计算,但不超过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01元,原告承担400元,被告高某某承担3301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判决规定的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雷

审判员王璐佳

代理审判员武红霞

二O一O年四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高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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