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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原告王某,女,1978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1978年生。

被告张某乙,男,1978年生。

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了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后,于2011年11月2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后被告与别的女人同居,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张XX、女儿张XX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乙辩称:我俩夫妻感情很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原来在新乡做生意,原告不让我干,才给原告写下了保证书,不存在与别的女人同居之事。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保证书一份,证明夫妻感情不好;2、录音一份,证明被告与第二名女性有不正当关系。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保证书是原告不让被告做生意才写下的保证书;对证据2无异议。证据1和证据2,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联系,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庭审调查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3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10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农历10月28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2002年农历1月4日生下儿子张XX,X年X月X日生下女儿张某乙真,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十一年,时间较长,且生育有两个孩子,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夫妻双方难免会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应当互谅互让。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和被告张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乙鹏

审判员屈培军

审判员刘爱芬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司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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