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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男,44岁。因犯容留他人卖淫罪于2005年12月29日被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30日被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0年5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5月26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和刘某(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后,到郑州市中原区碧沙岗公园鱼池南侧,将被害人王某放在身边的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315元及诺基亚530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10元。

2010年4月5日21时许,马某甲到郑州市中原区X路X路交叉口西南角馋嘴饼店,趁店内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马某乙现金1080元。

2010年5月9日20时许,马某甲和毛毛(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后,到郑州市中原区碧沙岗公园东柏树林附近的草地上,将被害人张某丙放在身边的挎包盗走,包内有亿通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00元。

2010年5月11日21时许,马某甲和毛毛预谋盗窃后,到郑州市中原区碧沙岗公园东南角水池旁边,将被害人张某丁放在身边的亿通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36元。马某甲离开碧沙岗公园时,接警而来的公安人员查获并处以行政拘留,在行政拘留期间,马某甲主动供述了前述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乙、王某、张某丙、张某丁的陈述,证人刘某、李某、范某某证言,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购买手机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附照片、辨认现场笔录附照片、领条、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马某甲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马某甲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后,主动如实供述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马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以及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1年12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陈艳艳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陈泊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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