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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故意伤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专科毕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辩护人程某某,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作出(2009)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尹某某与被害人冯XX系夫妻。2009年8月5日21时,二人在舞钢市X街坊X号楼X室家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害人冯XX谩骂尹某某及其父母,被告人尹某某朝冯XX左眼打一拳,将其左眼眶打伤,经鉴定其损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尹某某供述:

2009年8月5日晚20时许,在家中我妻子冯XX向我要钱我说工资还没发,没有钱,她就开始骂我,我没理她,她又接着骂我父母,骂的很难听,我就想打她,被我父母拦住了,我就用手机把她骂人的声音录了下来,准备保存到电脑上,结果她把我的手机抢走了,我一生气用右拳打了她左眼一拳,鼻子上一拳,当时鼻子流血了,她就躺床上骂,后打电话报了警。

2、被害人冯XX陈述:2009年8月5日20时许,我对丈夫尹某某说我的工资用完了,你再给我取点钱吧,尹某某说没有钱,我便和他吵了起来,他父母过来帮他说话,我就带他父母一起骂了,当时尹某某用手机录了音,我就把尹某某的手机抢走了,他上来夺,我不给他,他就动手打我,朝我的左眼打一拳,鼻子上打一拳,还跺了我几脚,当时我头晕,用手机打了110。

3、证人尹X国、樊XX证言均证实:2009年8月5日晚20时许,我们一家人在看电视,儿媳冯XX向其儿子要钱,儿子没给,儿媳就开始骂我们一家子,我儿子上去想打儿媳,我和老伴拉住了,儿子用手机把儿媳骂人时的话全录下来了,说是存到电脑上去,儿媳不让就夺走了儿子的手机,儿子去抢手机儿媳不给,儿子就上去用拳头打了儿媳左眼一拳,鼻子一拳,踢了肚子一脚,把手机抢过来了,儿媳就打了110报了警。

4、鉴定结论:冯XX的伤情为轻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住院证及其病历。2、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300元。医疗费票据一张,金额5070.4元。3、出院证及诊断证明,证实冯华平2009年8月5日入院,2009年8月17日出院。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愿意全额对被害人进行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与其妻子因琐事发生纠纷,在其妻对其本人及父母谩骂时,情绪激动,一时冲动,用拳头朝其妻子冯XX眼部打去,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尹某某对被害人冯XX的诉讼请求同意全额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7014.9元。

上诉人尹某某上诉称,对被害人的伤情鉴定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辩护人意见认为,平顶山循证法医临床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违反法规,不能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原判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出示、宣读、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过程某,原审被告人尹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XX对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部分双方自行达成了和解协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XX自愿撤回对原审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对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与其妻子因琐事发生纠纷,在其妻对其本人及父母谩骂时,情绪激动,一时冲动,用拳头朝其妻子冯华平眼部打去,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某合法,量刑适当。但鉴于本案被告人尹某某与被害人冯XX系夫妻,双方主动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和宽容,综合考虑本案事实、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某,可对上诉人尹某某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09)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尹某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二、撤销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09)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尹某某的量刑部分和民事赔偿部分,即判处被告人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7014.9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准许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XX撤回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起诉。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中立

审判员乔静

审判员马继勇

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纳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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