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别名小X),男。
被告人张某,男。
被告人于某,男。
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张某、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邴复新、书记员田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张某、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张某、于某与木某、李某(均取保后在逃)及x某x某2010年1月16日0时40分许,在位于某林市X区X街的汉城歌厅204包房唱歌时,该歌厅205包房唱歌的x某x某醉酒误入204包房并与被告人刘某在走廊内发生争执。而后,被告人刘某与被告人张某、于某及木某、李某在走廊内一同用拳脚、啤酒瓶对x某x某行殴打,将x某x某伤。被害人x某x某伤经法医鉴定为:头部外伤构成轻伤。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刘某、张某、于某及同案犯木某、李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未到庭的证人证言,出示了鉴定结论及其他相关书证。并认为,被告人刘某、张某、于某之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刘某、张某、于某供认犯罪事实,未作辩解。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张某、于某与木某、李某(均取保后在逃)及x某x某2010年1月16日0时40分许,在位于某林市X区X街的汉城歌厅204包房唱歌时,该歌厅205包房唱歌的x某x某醉酒误入204包房,并与被告人刘某在走廊内发生争执。而后,被告人刘某与被告人张某、于某及同案人在走廊内一同用拳脚、啤酒瓶对x某x某行殴打,将x某x某伤。被害人x某x某伤经法医鉴定为:头部外伤构成轻伤。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鉴定结论,载明被害人x某x某部外伤构成轻伤。
2、破案经过,载明案件破获过程。
3、户籍信息,载明本案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4、医疗材料及伤情照片,载明被害人伤势情况。
5、和解协议及收条,证实本案民事部分赔偿情况。
6、证人x某x某言证实,2010年1月16日零时30分许,我和我朋友刘某、李某、木某、于某、张某一起在吉林市X街汉城歌厅唱歌,唱歌时候有个男的就把我们包房门踢开了,还骂了一句,随后一个女的进来就把这个男的拉出去了,过了一会又有人踢门,包房外面还有人吵吵,这时刘某自己就出去了说看看怎么回事,我跟刘某就出去了,我看有人吵吵,就说都出来玩的别吵吵了,刘某就把我推回包房了。我回包房之后,因为有点喝多了,就躺在沙发上迷糊了。过了一会,我就听到外面打起来了,我一睁眼看到屋里没人了,就拎一个啤酒瓶子出去了,我站在门口一看,警察来了,给我们的人和对方分开了,我就回包房了。我想我朋友打仗,我就拎一个酒瓶子给朋友看,本身我不想动手,看到警察我就回包房了。
7、证人x某证言证实,2010年1月16日零时,我和我朋友x某x、x某x、还有一男一女是x某x某朋友,我们一起到吉林市X街汉城歌厅唱歌,我们刚开始在歌厅一楼唱歌,唱到零时30分许,我们因为包房太小,就调到了二楼。当时是我的朋友先上的楼,我上去之后,看到我们的人和旁边包房的人在争吵,这时我旁边有人说没事没事,就把我们推到我们的包房去了,到我们包房后,我听到外面还在吵吵,我就拿起两个啤酒瓶子又出包房了,我出去骂了几句,旁边不知道是谁又说没事没事,把我又推进包房了。之后,我在包房待了一会,就听到外面有打仗的动静,我就从包房出来了。看到x某x某经满脸是血了。警察也到了,带对方的人和x某x某起到派出所了。
8、证人x某x某言证实,2010年1月16日凌晨12时30分许,在我开的解放大路汉城歌厅二楼的走廊里,204包房和205包房的客人打仗了。因为205包房的客人在回包房的时候走错房间了。误入204包房了。两伙客人发生了争吵。我就上楼劝架,在我劝架的过程中,205包房那个脑袋出血的客人林建伟跟对方说,我奉陪到底。然后他就冲过去抓住对方叫小国(刘某)的衣服。205包房一个挺高的客人扔一个酒瓶子打204包房的客人。这时204包房有四个客人,其中有一个就是穿黄衣服的(张某),四个人都拿着啤酒瓶子往205包房那个穿深色衣服的人的脑袋上打。整个过程就10秒钟左右。他们打了好几下。205包房的客人脑袋出血了。后来警察就来了,把他们拉开了。我只看见204包的三四个客人抡酒瓶子了。
9、被害人x某x某述证实,我是2010年1月16日受伤的,是在吉林市X街X街汉城歌厅2二楼,被人用啤酒瓶子打伤的。我不认识这些人,当时喝酒喝多了,发生什么事我都不知道了。我头部被打了7个口子。
10、同案犯木某供述证实,2010年1月16日半夜,在解放大路大福源附近汉城歌厅二楼X包房门口,有我、于某、刘某、李某、张某、x某x某个人参与打仗。我拿啤酒瓶子撇过去打的,好像打在对方那个人的脑袋上了。刘某、x某x某拳头打的,我过去时,那个人脸上已经淌血了。
晚上10点左右,刘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松江二厅台球厅找他,说一会去唱歌。到那以后,除我们六个人之外,还有于某的对象、刘某的对象来到汉城歌厅。我们玩到半夜时,有个人可能喝多了,踹我们204包房的房门,这时,刘某就出去了,和对方说啥我就不知道了,不一会刘某回来了,还跟进一个女的,说啥我也没听见,这时我们大伙都要走了。来一个男的说你们先别走。我们就没走。门外有个男的在门口站着。刘某就出去和他说话,没说几句,那个男的(就是我们打的那个男的)就给刘某一炮子,还打刘某一啤酒瓶子。这时我在接电话,于某也在接电话,我就看李某、张某、x某x某人拎着啤酒瓶子就出去了,这时包房内就剩下我、于某、于某对象和刘某对象。于某接完电话也拎着啤酒瓶子出去了,紧接着我也挂了电话,拎着啤酒瓶子出去了。我到包房外一看。先出去的李某、张某、x某x、于某、刘某他们还在打一个男的,对方还有二三个人也和我们的人厮打在一起。我边跑两步,同时把瓶子撇了过去,打在那个人的头部了。跑到跟前,又有拳头打了那个人身上一拳,警察就来了。
11、同案犯李某供述证实,2010年1月16日零时30分左右,在延安街汉城歌厅二楼X包房门口打的仗。我们这边一共六个人,有我、张某、于某、x某x、木某、刘某。
2010年1月16日零时,我和朋友张某、于某、x某x、李某、刘某到延安街汉城歌厅204包房唱歌,大约零时30分左右,有人踹我们包厢门,踹了还几次,我当时看见门外有不少人,当时刘某出去了,我当时和张某、于某、x某x、木某在屋里没出去,包房门关着,不一会门被踹开了,我们看见刘某在门口被一个人用啤酒瓶子打在脑袋上,我们就从屋里桌子上拿起啤酒瓶子,一人一个,冲出包房,朝那个打刘某的人去了。我当时拿起啤酒瓶子朝那个人脑袋打去,打在那个人的脑袋上,酒瓶子当时打碎了,我还要打时,就被警察给拽住了。那个人脑袋出血了。张某第一个出去的,于某第二个,我第三个,木某第四个,完了是x某x。
12、被告人刘某供述证实,2010年1月16日零时30分左右,在延安街汉城歌厅二楼X包房门口打仗了。我们这边六个人,有张某、于某、x某x、木某、李某还有我,一共六个人都参与打仗了。对方一个人。
2010年1月16日零时,我和张某、于某、x某x、木某、李某等人到延安街汉城歌厅204包房去唱歌,大约是零时30分左右,我们包厢门被踹开了,门口都是人,我当时也不知道是谁踹的门,后来有人又踹了好几下门,我就出去了,问那伙人谁踹的门,怎么回事。当时我们打的那个酒喝多的人说:什么怎么回事,怎么的。当时对方有个人过来劝那个人。说他喝多了。我当时也没有在意。打算就拉到了,要回屋,那个喝多的人拽我,不让我进屋,并说:你啥意思。我当时说,你啥意思。打仗我谁也不服,要不我就把你们全撂倒,谁也出不去这屋。这时汉城歌厅老板也上来了劝,当时那个喝多的人上来打了我一拳,打在我的脑袋上了,我后脑勺又被人拿什么东西打了一下,因为我们包房门开着,我们那伙人看见我挨打了,就都拿啤酒瓶子出来了,过来一起打那个喝多的人,都往脑袋上打,我当时也用拳头打那个喝多的人,我也记不清楚我打那个人哪了。我们正打着,警察来了把我们都拉开了,后来被带到派出所。
13、被告人张某供述证实,2010年1月15日下午,我和我的朋友李某、刘某、木某、于某、x某x,我们六个人在松北二厅的台球厅玩。我们大伙商量去解放大路汉城歌厅去唱歌玩。我们六个人大约22时左右打车到的汉城歌厅。大约凌晨1点钟左右,我们在二楼一个包房里唱歌,旁边一个包房的客人好像是喝多了,进我们的包房里。走错了两三趟。刘某就出去跟对方谈。双方和解后,刘某进屋了。那伙客人在走廊里还吵,好像要和我们打仗。刘某又出去和他们谈。他们在走廊里吵起来。我就拿着空酒瓶子出来了,他们已经厮打起来,我就用右手拿的啤酒瓶子抡着打对方那个穿深色衣服的头部一下。后来对方那个穿深色衣服的人脑袋就出血了。后来警察来了,把我们拉开。之后把我们传到派出所了。参与打仗的有我、李某、刘某(小名叫小国),小飞(木某),别人是否参与打仗,我没看见。
14、被告人于某供述证实,2010年1月16日零时30分左右,我和张某、x某x、木某、李某、刘某等六人到吉林市X街汉城歌厅去唱歌,我们在204包房,我们正唱歌的时候,我们包房的门被踹开了,之后一个男的就开始在门口骂,他们一起的一个女的就进我们包房里跟我们说那个男的喝多了,然我们别介意,我们也什么都没说。过了一会,那个男的拿一个啤酒瓶子就进我们包房了,要打我们,别他们一起的人给拉回去了。当时刘某让我们别出去,他自己出去看看。刘某出去之后,我们看到刘某在包房门口,好像是被那个男的打了。我们几个就都出去了,出去的时候,我拿一个空酒瓶子。我们出去就奔那个男的去了,这时上来一个警察,他说都别动,他是警察。我就没动手,随后我看到我们一起的人都动手打那个男的,我也照那个男的扔一个啤酒瓶子,我记得是打在他的腰部了。之后,那个警察上来就把那个男的拽走了,又把我们推包房里去了。有我、张某、x某x、木某、李某、刘某六个人参与打仗。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刑事部分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刘某、张某、于某故意伤害他人作案的事实,有相关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刘某、张某、于某亦供认不讳。故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张某、于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某告人刘某、张某、于某已经赔偿被害人林建伟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某斌
代理审判员历建山
人民陪审员王宏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魏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