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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A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A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在原审法院起诉称:原告于2004年2月26日到被告处工某,工某岗位为高尔夫球童组组长,月工某1800元,在工某期间被告未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08年间未按规定安排原告休年假。今年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保险事宜,被告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2009年10月30日原告向房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京房劳仲字(2010)第X号裁决书,现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某19800元;2、2008年12月至2009年2月工某5400元;3、2004年3月1日至2009年10月30日养老保险补偿金8330元;4、2008年至2009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某3060.08元;5、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某1240元。

A公司在原审法院答辩称:原告申请仲裁时已超过其应主张的大部分双倍工某的仲裁时效。原告申请仲裁时主张的是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的双倍工某,但依据《劳动合同法》,原告于2004年入职,给付双倍工某的期间是2008年2月至12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自2008年5月1日正式实施,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2008年5月1日前发生的劳动争议适用劳动法规定的60日的仲裁时效,2008年5月1日后发生的劳动争议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告要求的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5月1日间的双倍工某显然早已超过60日的仲裁时效,一年的仲裁时效也已超过。2008年5月1日后的双倍工某的仲裁时效为1年,即2008年12月之前的双倍工某最迟应在2009年12月底前申请。而原告于2009年11月申请劳动仲裁,其要求的2008年2月至2008年10月的双倍工某已过仲裁时效,应不予支持。球童的工某性质决定其是实行不定时工某制度,裁决被告支付2008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某于某无据。原告于2009年10月25日至10月30日请假6天,此后未再来上班。被告从未辞退原告,原告此种行为属于某工,被告按本单位规章制度按其自动离职处理,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的失业保险补偿金。被告对仲裁裁决亦不服,只同意支付原告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2月15日放假生活费1400元及2009年2月16日至2月28日工某900元,不同意支付原告2008年2月至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某、法定假日加班工某、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补偿金。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2月26日,刘某开始到被告单位工某,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9月至2009年3月,刘某日工某40元,2009年4月至2009年10月,刘某日工某60元。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2月15日,A公司安排刘某放假。2008年10月至2009年3月,刘某于某定假日加班1天,2009年4月至2009年10月,刘某于某定假日加班2天。另查,刘某在A公司工某期间,A公司未为刘某缴纳社会保险,刘某为农民户口。

2009年10月30日,刘某向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A公司支付其:1、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某19800元(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2、2008年12月至2009年2月基本工某5400元;3、养老保险补偿金8330元、失业保险金1666元(2004年3月1日至2009年10月30日);5、2008年至2009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某3060.08元;6、2008年未安排带薪年休假加班工某1240元。2009年10月16日,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京房劳仲字[2010]第X号裁决书裁决:1、A公司支付刘某2008年2月至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某9895元;2、A公司支付刘某2008年15天法定假日加班工某3060.08元;3、A公司支付刘某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补偿金6440元;4、A公司支付刘某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2月15日放假基本生活费1400元;5、A公司支付刘某2009年2月16日至2月28日工某900元;6、以上款项合计21695.08元,限于某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6、驳回刘某其他申请请求。刘某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A公司亦不同意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因刘某已起诉,诉讼中,A公司撤回了对刘某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工某、考勤表、银行对账单、证人证言、培训费收据、仲裁裁决书等在案证实,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A公司与刘某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刘某实际为A公司提供劳动,双方事实劳动关系成立。A公司同意支付刘某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2月15日放假生活费1400元及2009年2月16日至2009年2月28日工某900元,对此法院不持异议,刘某要求A公司支付其2008年12月至2009年2月工某5400元数额过高,对其过高请求,法院不予支持。A公司于某定节假日安排刘某工某,应按法律规定支付刘某加班工某,故对刘某要求A公司支付其2008年10月至2009年10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某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刘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08年1月至2008年9月期间于某定节假日加班,故对其要求A公司支付其此期间加班工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2008年12月,A公司安排刘某放假,刘某要求A公司支付其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10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某差额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A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08年安排刘某休带薪年休假,故对刘某要求A公司支付其未休带薪年休假工某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A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为其单位职工某纳社会保险,现A公司未为刘某缴纳养老保险,应按相关规定对刘某予以补偿,故对刘某要求A公司支付养老保险补偿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A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二○○八年十二月一日至二○○九年二月十五日放假基本生活费一千四百元。二、被告A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二○○九年二月十六日至二○○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工某九百元。三、被告A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法定假日加班工某四百八十元。四、被告A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二○○八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某四百元。五、被告A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二○○四年三月至二○○九年十月养老保险补偿金七千七百二十八元一角五分。六、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A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撤销原判第三、四项判决;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支付2008年10至2009年10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某于某无据。2、上诉人支付2008年带薪年休假工某于某无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A公司认可考勤记录中有刘某加班的记载,但认为公司并未安排其加班。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刘某为A公司提供劳动,A公司为其发放工某,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A公司同意支付刘某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2月15日放假生活费1400元及2009年2月16日至2009年2月28日工某900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A公司认可考勤记录中有刘某法定节假日加班的记载,应认定刘某该加班事实成立。A公司认为刘某的加班并不是公司安排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A公司应按法律规定支付刘某加班工某。

A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08年安排刘某休带薪年休假,故应支付刘某2008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某。A公司不支付刘某2008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A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A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霞

审判员薛卉

代理审判员张瑞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晓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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