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周星雨、孙顺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3年8月31日凌晨,被告人樊某某伙同许某、樊某亮(二人已判刑)三人经预谋后到新密市X村村民陈某某家中的价值x元的3只波尔山羊盗走。
2、2003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樊某某伙同马长海、樊某亮、许某(三人已判刑)、张超(另案处理)五人经预谋后,将孙某某家中喂养的价值1200元的3只波尔山羊盗走,销赃后五人分肥。
3、2003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樊某某伙同樊某亮(已判刑)、张超(另案处理)三人预谋后将田某某的一辆红车昌河面包车上的价值748元的四只轮胎卸下盗走。
4、2003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樊某某伙同许某、樊某亮(二人已判刑)、张超(另案处理)四人经预谋后,将李某某家中的价值1400元的2头生猪盗走。被告人樊某某于2011年7月21日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樊某某主动退出赃款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樊某亮、许某、马长海供述,被害人陈某某、孙某某、田某某、李某某对自己的财物被盗的时间、地点、物品名称及数量的陈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的估价结论,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第1、3、4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樊某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作用相对较小;在第2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樊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樊某某对其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向阳
代理审判员贾松峰
人民陪审员梁书灿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杨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