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漯河石油分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
负责人:车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白喜华,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豫通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西107国道边。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风宽,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漯河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漯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豫通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通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0)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石化漯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白喜华,被上诉人豫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及豫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某某、陈凤宽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豫通公司主张涉案加油站系其所有,并提交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加油站房屋所有权证、政府文件及(2010)源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等予以证实。而中石化漯河公司主张其是合法租赁涉案加油站,并提交其作为承租方与出租方漯河市X区石油公司(以下简称源汇区石油公司)签订的《加油站租赁合同》一份予以证明。该合同第三条:“3.2本合同加油站占地为出租方租赁南关三组的农村集体用地,……”关于涉案加油站土地使用权的归属双方存在争议,且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4日作出(2011)源行监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以(2010)源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对争议的土地权属认定有不当之处,裁定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因此,本案存在下列事实不清和程序问题:事实方面,1、涉案加油站的土地使用权归谁问题,豫通公司提交的证据需要其他相关的证据予以印证;2、源汇区X村委会是否存在租赁合同,源汇区石油公司与中石化漯河公司之间的租赁协议的效力认定;3、豫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称2001年10月至2005年6月未管理涉案加油站,在此期间,涉案加油站管理经营状况如何;4、本案案由为原告诉称的侵权纠纷,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是谁,侵权责任由谁承担。程序方面:1、中石化漯河公司提交的合同证明其从源汇区石油公司获得涉案加油站的租赁权,源汇区石油公司是从漯河市X村委会取得涉案加油站的租赁权,豫通公司一审诉请第一项是请求判令中石化漯河公司与他人签订的使用豫通公司加油站的协议对豫通公司无效,虽在一审庭审中,对该项不再要求,但涉及相关合同(协议)的关联性需查清;2、2010年9月29日,漯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告知书,对涉案加油站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而《关于对加油站2010年租金数额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的评估基准日是2010年10月14日,评估作业日期是2010年10月20日至2010年11月3日,在行政处罚告知书之后,该评估结论又以涉案加油站经营正常作出评估,该证据如何认定应当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当,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10)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源汇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王黎明
审判员孙艳芬
审判员刘某凯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梁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