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略)。2009年8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焦作市公安局强制戒毒。
被告人梁某某,绰号:老五,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略)。2009年8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焦作市公安局强制戒毒。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1月2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2月25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12月25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2010)焦山检刑诉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梁某某将在焦作市X路焦作市技校家属院门口买西瓜的被害人李某某挂在电动车把上的女式包偷走,内有现金807.8元、一部三星E358型手机等物品,经鉴定,该手机价值74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指认现场照片等书证、物证、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梁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梁某某在作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09年11月21日起至2010年5月20日止)。
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09年11月21日起至2010年5月20日止)。
(判处以上二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判处以上二被告人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翟卫
二O一O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胡丹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