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兵,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现被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沁阳市X镇X村。系本案被害人。
沁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0年三月二十九日作出(2010)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经济损失人民币3229.04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6月4日19时许,刘小利与被害人刘××(均另案处理)以被告人王某某曾到刘小利家寻事为由,在沁阳市X镇X村小学篮球场对王某某进行殴打。期间,刘××持钢管将王某某的左胳膊打伤。王某某被打伤后,见郭友谊家后门开着,便进到厨房内拿出一把切面刀,之后从前门出来到山王某村X街上。在郭友谊家斜对门的“胜利小卖部”门前,又与从小学门口出来往西走的刘××相遇,王某某便持切面刀将刘××到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随即被送往沁阳市山王某卫生院治疗;2009年6月6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15日出院,共住院9天。住院期间由其妻丁琳琳(系农民)护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330.30元(其中,在山王某卫生院支出321.30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九十一中心医院支出3009元)、误工费326.25元、护理费10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90元,合计4036.3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的陈述证实了其先打王某某,后被王某某砍伤的事实经过。
2、证人刘小利、李××、郜××、王××、李××等人的证言均证实了刘小利、刘××与王某某互殴,以及刘××被王某某砍伤的事实经过。
3、沁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结论证实,被鉴定人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4、年龄证明、到案情况证明、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在案为证。
5、被告人王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
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提交的医疗费单据、户口簿等证据在案为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沁阳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经济损失人民币3229.04元(承担总额4036.35元的80%)。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对刘××的伤情鉴定是假的,要求重新鉴定。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沁阳市公安局对被鉴定人刘××所作出的伤情鉴定并无发现有违法之处,且上诉人王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鉴定是虚假的,故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害人在案发前因上有一定过错,依法可对上诉人王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志雷
审判员孙志强
审判员苏杭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