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某,又名裴某辉,男,51岁。
被告人晋某某,男,39岁。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晋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某、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9年8月份的一天傍晚,被告人裴某某乘车至洛阳市宜阳县城,在宜阳县体育局家属院内用随身携带的撬车工具将一辆灰白某大阳100型踏板摩托车盗走,后经被告人晋某某联系以200元的价格卖掉。后裴某某、晋某某两人又以此卖车款购买用于盗窃的液压钳、制作撬车工具的砂轮机等物品。
2、2009年9月份的一天傍晚,被告人裴某某乘车至洛阳市孟津县城,在孟津县医院门诊部前车棚内用随身携带的撬车工具(系与晋某某共同制作)将一辆银灰色嘉陵牌卡西亚燃油助力车(经鉴定价值3610元)盗走,后放在晋某某处让其销售。被告人晋某某将该车自用。该车已追回。
3、2009年9月份的一天傍晚,被告人裴某某乘车至洛阳市孟津县城,在孟津县老干部家属院内用随身携带的“T”字型自制工具(系与晋某某共同制作)将一辆黑色踏板式助力摩托车盗走,后伙同晋某某将车以500元的价格卖掉。
4、2009年9月30日下午,被告人裴某某身着警服,乘车窜至吉利区,在吉利区石化医院停车棚,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银灰色凤凰牌XX-356型奥运风电动车(经鉴定价值2375元)盗走。后裴某某将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白某某。该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5、2009年10月7日下午,被告人裴某某身着警服,乘车至吉利区,在吉利区石化医院停车棚,将被害人程某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广州益佰牌电动车(该车经吉利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值1050元)盗走并卖掉。
6、2009年10月13日下午,被告人裴某某身着警服,乘车至吉利区,在吉利区X路建行家属院X号楼地下室,用随身携带的液压钳将李某某家的地下室门锁剪断,后用撬车工具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的一辆黑白某间的益佰牌春之舞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170元)捅开后盗走。后裴某某将车交给被告人晋某某,由晋某某将车以500元的价格通过潘某某介绍卖给他人。该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7、2009年10月16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裴某某身着警服,乘车至吉利区,在吉利区大张量贩瑞康大药房门口,用随身携带的撬车工具,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赛虎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100元)盗走。后裴某某将车交给被告人晋某某,由晋某某将车以600元的价格通过潘某某介绍卖给他人。该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8、2009年10月20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裴某某身着警服,乘车至吉利区,在吉利区冶戌市场全友家私门口,用随身携带的“T”字型自制工具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银白某台铃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2231元)捅开后盗走,后放在被告人晋某某在洛阳市涧西区X村住处,让其销售。该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9、2009年10月21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裴某某身着99式警服,乘车至吉利区,在吉利区冶戌市场顺达超市门口停车处,用随身携带的“T”字型自制工具将被害人娄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银灰色韩铃牌48CC助力车(经吉利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值1950元)捅开,准备盗走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被告人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愿意认罪伏法,以后不再做违法犯罪的事情,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裴某某盗窃来的车辆都是通过其介绍由裴某某销售的,其不知道车辆是盗窃的。作案工具液压钳是裴某某去购买的,购买的时候钱不够,其给裴某某送了钱,砂轮机是其出钱购买的,是裴某某在其住处制作的偷车工具。裴某某盗窃时所穿的警服也是由其提供给裴某某。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8月份,被告人裴某某、晋某某预谋由裴某某盗窃车辆,晋某某联系人销售,后被告人裴某某、晋某某共同购买了盗窃用的液压钳、制作撬车工具的砂轮机等物品,并用砂轮机制作了撬车工具。
2、2009年9月份的一天傍晚,被告人裴某某乘车至洛阳市孟津县城,在孟津县医院门诊部前车棚内用随身携带的撬车工具(系与晋某某共同制作)将一辆银灰色嘉陵牌卡西亚燃油助力车(经鉴定价值3610元)盗走,后放在晋某某处让其销售。被告人晋某某将该车自用。该车已追回。
3、2009年9月30日下午,被告人裴某某乘车窜至吉利区,在洛阳石化医院停车棚,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银灰色凤凰牌XX-356型奥运风电动车(经鉴定价值2375元)盗走。后裴某某将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白某某。该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4、2009年10月7日下午,被告人裴某某乘车至吉利区,在洛阳石化医院停车棚,将被害人程某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广州益佰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050元)盗走并卖掉。
5、2009年10月13日下午,被告人裴某某乘车至吉利区,在吉利区X路建行家属院X号楼地下室,用随身携带的液压钳将李某某家的地下室门锁剪断,后用撬车工具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的一辆黑白某间的益佰牌春之舞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170元)捅开后盗走。后裴某某将车交给被告人晋某某,由晋某某将车以500元的价格通过潘某某介绍卖给他人。该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6、2009年10月16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裴某某身着警服,乘车至吉利区,在吉利区大张量贩瑞康大药房门口,用随身携带的撬车工具,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赛虎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100元)盗走。后裴某某将车交给被告人晋某某,由晋某某将车以600元的价格通过潘某某介绍卖给他人。该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7、2009年10月20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裴某某身着警服,乘车至吉利区,在吉利区冶戌市场全友家私门口,用随身携带的“T”字型自制工具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银白某台铃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2231元)捅开后盗走,后放在被告人晋某某在洛阳市涧西区X村住处,让其销售。该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8、2009年10月21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裴某某身着99式警服,乘车至吉利区,在吉利区冶戌市场顺达超市门口停车处,用随身携带的“T”字型自制工具将被害人娄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银灰色韩铃牌48CC助力车(经鉴定价值1950元)捅开,准备盗走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裴某某的7份供述及1份检查,如实供述了其同被告人晋某某商量由其负责盗窃车辆,晋某某负责联系销售,并共同购买了盗车工具液压钳、砂轮机、制作了盗车工具,并用液压钳、盗车工具先后到宜阳县、孟津县、吉利区盗窃摩托车、电动车的事实,同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
2、被告人晋某某的4份供述及1份检查,如实供述了其伙同裴某某购买了撬车工具液压钳、砂轮机,并用砂轮机制作了撬车工具,并通过其联系将裴某某盗窃来的摩托车、电动车卖掉的事实,同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
3、受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9月30日其放在洛阳石化医院停车棚内的一辆银灰色凤凰牌XX-356型奥运风电动车丢失的事实。
4、受害人程某某陈述。证明2009年10月7日其放在洛阳石化医院停车棚内的一辆黑色广州益佰牌电动车丢失的事实。
5、受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2009年10月14日其发现地下室门锁被剪断,电动车被盗走。
6、受害人赵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2009年10月20日,其停放在吉利区冶戌市场全友家私门前银白某台铃牌电动车被盗的事实。
7、受害人娄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2009年10月21日下午,其从超市出来后发现其银灰色韩铃牌48CC助力车不见,并发现被告人裴某某被群众抓获的事实。
8、受害人吴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2009年10月16日其停放在吉利区大张量贩瑞康大药房门口的一辆蓝色赛虎牌电动车丢失的事实。
9、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明其购买被告人裴某某电动车的事实。
10、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通过晋某某介绍购买电动车的事实。
11、价格鉴定委托书、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
1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
13、被告人裴某某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
14、孟津县公安局、宜阳县公安局的证明。
15、作案工具液压钳、砂轮机、皮包及照片。
16、被盗车辆照片。
17、收据、发票、售后服务卡(复印件)、证明等,证明被盗车辆的情况。
18、抓获经过证明,证明被告人裴某某被当场抓获。
19、被告人裴某某、晋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晋某某伙同他人事先购买并制作作案工具,事后又帮助销售赃物,属于盗窃共犯,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裴某某参与作案7起,价值x元;被告人晋某某参与作案4起,价值8111元。被告人裴某某、晋某某系共同犯罪,在盗窃犯罪中,被告人裴某某、晋某某均积极参加,均系主犯,应当按照二被告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裴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裴某某在2009年10月21日盗窃过程某被当场抓获,属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裴某某、晋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被盗物品已部分追退失主,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被告人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3日起至2011年10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三、作案工具液压钳一把、砂轮机一个、“T”字型自制工具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任君芳
审判员:符战
人民陪审员:张海玲
二O一O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刘济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