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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戴某、张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某,女,40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女,35岁。

委托代理人宋俊伟,漯河市X路街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戴某,女,46岁。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21岁。

委托代理人陈惊涛,河南信鼎(略)事务所(略)。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戴某、张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宋俊伟,被告戴某、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惊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2007年12月12日原告将位于107国道的银龙度假村转让给被告戴某,并于当日签订了还款计划。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躲避不见未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及利息。

被告戴某、张某乙辩称,1、与原告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结清方式为以还款协议中的房屋抵偿被告戴某所借的款项,并且该房屋实际交给原告使用至今。2、追加被告张某乙诉讼主体错误,因为,被告张某乙不欠原告欠款,被告张某乙只是被告戴某用房屋抵偿欠款的房屋共有人。3、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利息,所以,不应支持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2日原告将位于107国道的银龙度假村转让给被告戴某。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2月12日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中约定“因债务人戴某欠债权人许某某人民币叁拾肆万壹仟元整(x元)无能力偿还现金,特同意将郾城区X路X#院,幢号20,房号22,房屋总层数X层,所在层数X层,住宅房一套代还,房产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人:戴某、张某乙。并再偿还欠款人民币伍万元整(x)限12个月内还清。以上所有条件清算完毕后,债务人戴某与债权人许某某之间所有债权债务作为结清。此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后签字生效。债务人戴某、张某乙,债权人许某某。2007年12月12日”。

另查明,该房屋所有权人为戴某,共有人为张某乙。从2008年2月份至今,原告许某某成为该房屋的使用人,但被告戴某未给原告许某某办理过户手续,并且被告戴某将该房屋在银行用于抵押贷款。

本院认为,被告戴某、张某乙欠原告许某某x元,有被告戴某、张某乙与原告许某某签订的还款协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虽原告许某某于2008年2月份,成为该房屋的使用人,但由于被告戴某将该房屋在银行用于抵押贷款,无法给原告许某某办理过户手续并无法履行还款协议,协议中双方约定再偿还欠款人民币伍万元整(x)限12个月内(2008年12月13日之前)还清,但被告戴某也一直未再偿还x元。所以,被告戴某欠款不还,应承担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某乙为该房屋的共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不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戴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许某某欠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20元、保全费2220元,由被告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洪生

审判员张宇

审判员赵卫华

二0一一年元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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