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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某分公司经七路营销服务部与被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王某、许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某分公司经七路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审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

原审被告许某。

委托代理人申某某、贾某某。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某分公司经七路营销服务部与被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王某、许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李某于2010年12月1日向河南某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某、许某赔偿李某医疗费64373.5元、误工费14372元、护理费45500.72元、营养费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残疾赔偿金2586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250元、交通费900元,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某分公司经七路营销服务部已经支付的11000元,以上共计165145.8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某分公司经七路营销服务部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河南某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8月11日作出(2011)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某分公司经七路营销服务部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18日11时30分,王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郑州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棉纺西路X路交叉口处时,与李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棉纺西路X路交叉口西口处由北向南某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李某受伤后于2010年5月18日至2010年8月2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李某左股骨颈骨折。共花费医疗费64373.5元,其中住院费用为63938.5元,王某支付医疗费1100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出院证载明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在诉讼中,李某申某司法鉴定,2011年2月16日河南某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李某的损伤评为八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365日,出院后需要一人进行护理365日,住院期间遵医嘱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许某申某对李某在医院治疗期间所花费的费用及用药情况与李某因该案真实的受伤害所需治疗的费用合理性进行鉴定,2011年7月15日河南某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与李某左股骨颈骨折及置换手术治疗无因果关系的药物费用为4721.63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另,豫x号车主为许某,王某有驾驶资格,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某分公司经七路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诉讼中,李某为支持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郑州市中森置业有限公司意墅蓝山项目部出具的李某在该项目部月工资900元的证明1份。为支持其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荥阳金象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人李某霞月收入8000元的证明1份,还提交了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局出具的护理人员杨魁月收入为4132.8元的证明1份及工资单1份、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日本中小企业工业园服务中心出具的请假护理证明1份。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王某、许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某分公司经七路营销服务部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该院认为,对李某的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某分公司经七路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的部分,因李某未提供应由许某承担责任的证据,应由驾驶人王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李某要求王某、许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某分公司经七路营销服务部赔偿医疗费64373.5元的诉讼请求,李某还提交了64373.5元的医疗费票据,王某、许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某分公司经七路营销服务部均无异议,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某分公司经七路营销服务部应赔偿李某医疗费10000元,因河南某一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李某花费的医疗费4721.63元与交通事故无关的司法鉴定报告,且王某已经支付李某医疗费11000元,故王某还应赔偿李某医疗费38651.87元;关于李某要求王某赔偿误工费14372元的诉讼请求,王某对李某提供的误工证据有异议,该院认为,李某年龄较大,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会产生实际的误工损失,李某提供的误工损失为每月900元,数额较低,该院对每月的误工数额予以采信。河南某诚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上载明李某误工时间为365天,但李某的误工期限应为自受伤之日2010年5月18日至定残前一日(2011年2月15日)共计274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某分公司经七路营销服务部应赔偿李某误工费8220元;关于李某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某分公司经七路营销服务部赔偿护理费45500.72元的诉讼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某分公司经七路营销服务部对李某提供的护理证据有异议,因李某提交的护理证据不力,护理人员月工资超过2000元未提交纳税证明,该院对李某提交的护理证据不予采信,护理费应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2438元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97天,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之后护理期限为365天,护理人数为1人,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某分公司经七路营销服务部应赔偿李某护理费34363元;关于李某要求王某赔偿营养费970元的诉讼请求,因李某住院30天,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故王某应赔偿李某营养费970元;关于李某要求王某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的诉讼请求,因李某住院9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故王某应赔偿李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关于李某要求王某赔偿残疾赔偿金25869.6元(14372元/年×6×30%)的诉讼请求,因李某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其为郑州市X镇户口,故对李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某分公司经七路营销服务部应赔偿李某残疾赔偿金25869.6元;关于李某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某分公司经七路营销服务部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李某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某分公司经七路营销服务部应赔偿李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关于李某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某分公司经七路营销服务部赔偿交通费900元的诉讼请求,因李某治疗伤情定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该院认为交通费以保险公司承担700元为宜。许某对于该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不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某分公司经七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220元、护理费34363元、残疾赔偿金2586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700元,以上共计94152.6元;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8651.87元、营养费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以上共计42531.87元;三、驳回原告李某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3元,鉴定费2250元,以上共计5913元,由原告负担73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5183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某分公司经七路营销服务部上诉称,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李某误工费8220元缺乏事实依据。李某在事故发生时已经73岁高龄,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具有劳动能力,仅依据建筑公司工程项目部出具的900元工资证明根本无法证明其误工损失的客观性。李某定残后是否具有护理依赖及相应护理级别,李某未举证证明,因此,一审判决要求保险公司承担李某定残后护理费用11732元缺乏事实证据。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李某虽已经73岁,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司法鉴定书对于李某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出具了明确的鉴定意见,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得当。

原审被告王某答辩称,不发表意见。

原审被告许某答辩称,不发表意见。

二审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虽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李某已73岁,但并不能据此认定李某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李某提供了郑州市中森置业有限公司意墅蓝山项目部出具的工资证明,因此一审判决支持李某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河南某诚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上载明李某误工时间为365天,在此期间内需要一人进行护理。因此,一审对于护理费的计算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审理此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某分公司经七路营销服务部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某分公司经七路营销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贾某新

审判员黄智勇

二0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魏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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