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中华财产保险信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华财产保险信阳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上诉人中华财产保险信阳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09)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财产保险信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11月26日,司机彭某某驾驶豫x重型货车沿珠海市X路往北方向逆向行驶至洪湾派出所路段时,与郑某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郑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彭某某向受害人家属共支付了丧葬费及生活费x元,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09)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向受害人家属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元。四、彭某某向受害人家属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20元。五、张某某对彭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2009年7月7日被告公司向受害人家属赔付了x.20元,2009年8月19日被告公司又根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张某某在被告公司投保的商业保险理赔款),向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支付x.44元。

另查明,豫x号重型货车,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张某某,该车辆在被告公司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08年11月18日至2009年11月17日。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在被告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即享有相应的保险利益。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09)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该判决书第一项明确载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的项目中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故被告辩解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拒赔的保险费x.92元,理由正当,但因其仅实际履行了3万元,故本院只支持其诉讼请求中的3万元,其余部分待实际履行后再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保险费x元。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被告承担。

中华财产保险信阳支公司上诉称,1、(2009)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意是由肇事司机和实际车主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彭某某的赔偿项目中也含有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已经判决结论足额赔偿x元;2、一审法院错误认为被上诉人垫付了x元丧葬费和生活费、殊不知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项下,已经对此二项进行了赔偿。3、判决上诉人向原告支付保险费x元,保险费是投保人向投保人缴纳保险费用,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张某某答辩称,1、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规定,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述法规明确规定了保险人所承保的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过错责任,而且明确规定,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承担精神抚慰金,上诉人认为第X号判决本意是由司机和实际车主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而不是保险人承担是错误的。2、法院判决精神抚慰金x元并没有超过保险人应当承担的x元最高限额,属保险人依法应当赔偿的范围。请求驳回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09)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一、关于交强险的死亡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1、死亡赔偿金x元;2、丧葬费x元;3、被抚养生活费x元;4、交通费3716.2元;5、食宿费4200元;6、误工费9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x.2元,被告中华财产保险信阳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该限额部分x.2元,由被告彭某某承担x.2元×80%=x.36元。3、扣减被告彭某某向原告垫付的丧葬费及生活费共x元。

本院认为,张某某所有的豫x号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该车辆出险后,保险公司应在保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后,原告方垫付了x元,已经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09)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系丧葬费及生活费。上诉人主张该x元,是精神损害抚慰金无证据证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主文表述“支付保险费”不当,应予纠正为“支付赔偿款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门长庚

审判员郭毅勇

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李锋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