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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安普路服饰有限公司与朱某某及河南澳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河南诺尔斯服饰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X路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拱北迎宾南路X号名门大厦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韬、刘某某,均系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澳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智勇,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诺尔斯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睢县城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丙,总经理。

上诉人珠海市X路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普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及原审被告河南澳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天公司)、河南诺尔斯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尔斯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普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上诉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韬、刘某某,原审被告澳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智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诺尔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澳天公司与安普路公司拟共同出资在河南省睢县城北工业区组建“河南诺尔斯服饰有限公司”,由于资金紧张,安普路公司的股东黄某声于2007年4月30日向朱某某借款60万元,并向朱某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朱某某现金60万元,用款时间为45天,资金占用费为5万元整,超过45天后,月息按壹分计算,用款时间最长到2008年10月31日,此款用于珠海安普路服饰有限公司在睢县工业园区购买土地用”。同日,安普路公司将该借款交至睢县地产交易中心,睢县地产交易中心向安普路公司出具了收据,载明收到安普路公司土地款60万元。2007年6月28日,睢县人民政府作为甲方,与澳天公司及安普路X组成的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乙方预付保证金60万元,付清后甲方为乙方办理土地手续的相关证明。2007年9月4日,河南诺尔斯服饰有限公司成立,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后经朱某某多次催要借款,原审被告仅归还了18万元,尚余42万元未还。朱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澳天公司、诺尔斯公司偿还借款42万元及资金占用费5万元,利息x元(利息暂计至2008年12月31日,以后的利息按借条承诺顺延计算);安普路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还款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借款6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07年4月30日至2007年6月14日,45天的利息共计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安普路公司的股东黄某声向朱某某借款60万元,并以安普路公司的名义将该款交至睢县地产交易中心,作为安普路公司办理土地手续的款项,该借款实为安普路公司的借款,黄某声向朱某某出具借条的行为系代表安普路公司,应由安普路公司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澳天公司与诺尔斯公司均为独立法人,对安普路公司的债务不负有偿还责任。朱某某向安普路公司借款60万元,约定45天的资金占用费5万元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法院仅支持x元,对于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超过45天后至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2008年1O月31日)的借款利息双方约定为月利率1%,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法院予以支持,2008年10月3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双方未约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珠海市X路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朱某某借款42万元,支付从2007年4月30日至2007年6月14日45天的利息x元,并自2007年6月15日起至2008年10月31日止按月利率1%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70元,由珠海市X路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安普路公司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黄某声向被上诉人借款时不是上诉人股东,黄某声该借款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于2003年7月在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初始股东为黄某乙x(%股份比例)和黄某声x%股份比例),2006年12月4日,上诉人股东变更为黄某乙x(%股份比例)和任龙枝x%股份比例),至此时间之后,黄某声不再是上诉人股东。原判决不仅对黄某声的身份认定错误,而且认定黄某声出具借条代表上诉人也与事实不符,理由为:黄某声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上的落款人是黄某声个人,并不是上诉人,借条上落款署名没有上诉人名称,也没有加盖上诉人任何印章;借条上“此款用于珠海市X路服饰有限公司在睢县工业园区购买土地用”的字迹明显是后来添加的,与借条上其他内容不是同一时间书写的。因此,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60万元与事实不符。黄某声的借款是其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其借款也未用于上诉人,原判决认定黄某声将借被上诉人的60万元款以上诉人名义支付给睢县地产交易中心与事实不符。事实上,黄某声的借款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向睢县地产交易中心支付的60万元土地款与黄某声及被上诉人也无关,原判决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实黄某声的借款与上诉人相关联,原判决仅因二者时间和金额的巧合(不排除人为可能)认定上诉人的60万元交款系黄某声向被上诉人所借60万元,这是主观臆断。二、原判决违反民事诉讼程序,遗漏追加黄某声为案件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根据本案事实,案件的审理结果显然涉及黄某声,但原判决并未追加黄某声为案件当事人,原判决的审理程序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安普路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新证据:1、上诉人企业机读登记资料;2、企业变更申请书及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3、股东会决议;4、黄某声书面证言一份,内容为其向朱某某借款是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愿意个人偿还。

被上诉人朱某某答辩称:一、黄某声是代表上诉人借款的,上诉人应承担还款责任。黄某声能不能代表上诉人借款并不取决于黄某声是不是上诉人的股东,而是看上诉人是否委托授权其借款以及事后上诉人对黄某声的行为是否追认。黄某声系上诉人珠海市X路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霞的父亲,也是上诉人珠海市X路服饰有限公司的原董事,经中间人邢子忠介绍认识了被上诉人朱某某,在协商借款过程中,黄某声一直称自己是代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借条中有明确表述),上诉人用此款项投资购地,上诉人以自己行为表示接受借款,事后也未予否认。因此,黄某声虽然以自己的名义在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上签字,但其与上诉人之间形成了间接代理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此借条产生的民事责任,即偿还借款及相应的利息。从证据链上看,被上诉人从郑州取款60万元,然后和黄某声、邢子忠一起去睢县以上诉人的名义将此款项支付给睢县地产交易中心,此过程在一审中已经查明,有一系列证据予以印证,证明该60万元款项确实是上诉人投资组建河南诺尔斯服饰有限公司使用了。上诉人的用款行为表明其对黄某声代理其向被上诉人借款行为的追认,当然应该承担此借款行为产生的相应责任。二、一审程序合法,不应追加黄某声为当事人。首先,上述已经阐明,黄某声与上诉人之间形成了事实委托关系,黄某声受托向被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也知道此委托关系,且所借60万元款项也确实是上诉人使用,应由上诉人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因此,黄某声不是借款合同的债务人和实际使用人,当然不应追加其为当事人。其次,一审已经查清案件全部事实,追加黄某声没有任何意义。上诉人要求追加黄某声为当事人其实是恶意拖延诉讼程序。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要求追加黄某声为当事人的行为是恶意拖延诉讼的行为,不应得到支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澳天公司口头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应追加黄某声为当事人,借款即使为安普路公司所用,黄某声仍应是追要对象,是避不开的。

原审被告诺尔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朱某某对上诉人安普路公司提供的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诉人未在一审提交,已过举证时限且不属于法定新证据范围,对黄某声的书面证言中应该由其个人偿还内容有异议,被上诉人认为是一种个人反悔行为,且应该由谁偿还不是黄某声个人所能决定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黄某声代表安普路公司向被上诉人朱某某借款及该笔借款的用途用于上诉人投资购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安普路公司辩称黄某声向朱某某借款与其在睢县工业园区购买土地向睢县地产交易中心缴款二者仅有时间和金额的巧合,该笔借款为黄某声个人所用,仅有黄某声个人证言,无其它证据相印证,并且不能提供自己因在睢县工业园区购买土地而向睢县地产交易中心缴款的凭证,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上诉人安普路公司上诉称原判决遗漏追加黄某声为案件当事人,本院认为本案的诉讼标的不涉及黄某声的权利义务,诉讼结果与责任的承担也与其无关,故不需要追加其为当事人。综上,安普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70元,由上诉人珠海市X路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海霞

审判员马清来

代理审判员鲁金焕

二O一O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刘某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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