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邵成建、吕某某,四川怀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陈某乙(系陈某甲之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朱琪林、刘某,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秦某某诉陈某甲、陈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成建,被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琪林、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诉称:被告陈某乙系陈某甲与胡丽英之女,原告秦某某系胡丽英表姐。自1992年至2004年期间,陈某甲、胡丽英夫妻俩因在德阳承包修建房屋、茂县开餐馆缺乏资金,先后向秦某某借款32.8万元。后经多次催款,被告仅归还了6000元,至2006年2月27日,胡丽英向秦某某出具了借款欠条,尚欠借款32.2万元,至今未还。2007年4月,胡丽英病故,至2007年11月8日,陈某甲在欠条上签字确认,但以后仍未还款。被告陈某乙读书毕业后自2000年即到茂县餐馆参与经营,掌管财务,另还继承了胡丽英的拆迁安置门面和拆迁赔偿款数万元。上述债务系二被告及胡丽英家庭共同债务,且二被告又继承了胡丽英遗产。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陈某甲、陈某乙立即归还借款32.2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止的利息。
被告陈某甲口头辩称,不知道其妻胡丽英向秦某某出具过借条,也没有到德阳承包工程,在胡丽英出具的《欠条》上作为欠款人签字,是为了帮助秦某某顶帐。
被告陈某乙辩称:陈某乙与秦某某之间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陈某乙未曾参与茂县餐馆经营和掌管财务,也没有从其母亲胡丽英处继承拆迁安置门市、拆迁赔偿款等遗产。32.2万元不是借款本金,而是本金加上利息且计算复息的结果,胡丽英已归还借款本金且实际支付了巨额利息,本案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应当驳回原告秦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陈某甲与胡丽英系夫妻关系,胡丽英于2007年5月1日去世。在胡丽英去世前的10多年间,胡丽英多次向秦某某借款。胡丽英之女陈某乙在应诉中提供的4张借条表明:即在1996年1月15日、1998年7月5日、7月6日、7月10日,胡丽英尚欠秦某某借款本息分别为x元、x元、x元、x元。至2006年2月27日,将以前借款结算,胡丽英向秦某某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到秦某某现金人民币叁拾贰万贰仟元正”。此后,因未还借款,胡丽英又去世,在2007年11月8日,秦某某继续催收借款,陈某甲在该《欠条》尾部写明“欠款人陈某甲”。
另查明,秦某某认为陈某乙读书毕业后从2000年起到茂县餐馆参与经营、掌管财务,另还继承了胡丽英的拆迁安置门面房屋和拆迁赔偿款数万元。对此主张,秦某某提供了两份证据,一是《土地款分配花名册》,二是《拆迁补偿结算表》。《土地款分配花名册》载明:陈某乙签字领到陈某乙2人的土地分配款x元。对于所领取的x元,陈某乙、陈某甲均辩称:土地分配款x元,陈某乙、胡丽英各有一半,领取土地分配款时由陈某乙签字,陈某甲也在场,胡丽英的土地分配款x元,当场由陈某甲领取。《拆迁补偿结算表》中载明的拆迁房屋补偿款x.60元、果树折价款x元、其他各项补偿2678元,共计补偿x.60元。对于此表中的补偿款,陈某甲、陈某乙均辩称和证人胡丽容陈某:表中被拆迁房屋包括胡丽英家人修建的房屋和胡丽容家人、胡丽琴家人修建的房屋,表中被拆迁户主“胡丽英”签字系由陈某甲书写,补偿款x.60元,由胡丽英、胡丽容、胡丽琴三家人分配,陈某乙只承认应分得其中的1万元。另外,陈某乙否认继承其母亲遗产。
上述事实,有《借条》、《欠条》、《土地款分配花名册》、《拆迁补偿结算表》、证人证言和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在胡丽英去世前,即胡丽英与陈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借条》证明,胡丽英多次向秦某某借款,双方产生了民间借贷债权债务关系。至2006年2月27日,胡丽英向秦某某出具了《欠条》,尚欠秦某某人民币x元,应当视为是胡丽英对以前所有借款尚欠金额的结算。胡丽英去世后,至2007年11月8日,陈某甲在该《欠条》上作为欠款人签字,证明陈某甲承认其夫妻所欠的借款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胡丽英已去世,所欠借款债务依法应当由陈某甲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对于出借人秦某某主张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息,本院予以支持。秦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陈某乙继承了其母亲胡丽英的遗产,也不能证明陈某乙参与经营陈某甲、胡丽英的餐馆并占有经营收入。所以,陈某乙对其母亲胡丽英生前所欠债务不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由陈某甲偿还秦某某借款x元及其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09年10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
二、驳回秦某某对陈某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130元,由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富君
审判员刘某丽
审判员喻涛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小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