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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滑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与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滑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聂某某,职务: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上诉人滑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滑县服务中心)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刘某某于2009年2月4日向滑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滑县服务中心支付拖欠工资3000元,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纳社会保险费。滑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2009)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分别于2009年11月10日、23日向刘某某、滑县服务中心送达了判决书。宣判后,滑县服务中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滑县服务中心的代理人李宏法、郝涛,被上诉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2年刘某某到滑县工商局下属的白道口镇工商所当临时工。1988年3月份,刘某某由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报经滑县劳动局批准录用为集体固定工,一直在上官镇集贸市场服务部工作。2001年滑县工商局所属集贸市场服务部更名为滑县服务中心,属法人单位,独立核算。同年11月16日滑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第五十一次)证明,管办市场脱钩,将资产人员等移交给县政府,管办市场共涉及人员124名,其中干部5人,退伍安置11人,有编办调动介绍的6人,1987年8月21日前工商系统的正式在册工人3人,按符合手续予以办理。对1987年8月22日以来由劳动部门招工,编办未出据手续的13人,接收后按非在编人员处理。对报省人事厅录用公务员现未审批的24人,按省人事厅、省工商局的规定处理。对1999—2000年工商系统待分配的5名毕业生,按省市人事部门的规定办理。对57名临时人员不作为交接对象,仍按临时人员对待。刘某某属1987年8月22日以来由劳动部门招工,编办未出据手续的情况,应按非在编人员处理。2001年11月17日,滑县服务中心与滑县工商局签订书面协议,在人、财、物等方面彻底脱钩,其中刘某某作为临时工,已同时移交给滑县服务中心。其后,又将1996年以来所缴纳的养老保险金个人部分,全部转交给滑县服务中心,用于补贴移交人员的部分社会养老保险。2006年2月15日,滑县服务中心与刘某某协商办理解除临时用工关系手续,但刘某某未签字同意,为此双方产生纠纷。从2006年4月份,刘某某的每月工资100元不再给付,为此事刘某某上访。2008年7月5日,县信访稳定工作领导小组研究议定,为维护我县大局稳定,本着尽量照顾的原则,为刘某某解决城镇低保。2008年8月1日,刘某某信访要求解决编制、待遇问题,滑县服务中心的信访处理意见是被清退人员属非农业户口,没有固定收入,且生活比较困难的,协调民政部门为其解决城镇低保;满60周岁后每月领取补助200元生活费;协调有关部门办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手续,尽快享受城镇居民医保政策;如政府出台优惠政策,中心协助办理。此处理意见刘某某签字同意。后又反悔。于2008年11月26日,刘某某以要求支付拖欠工资,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申请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查明2006年3月15日,滑县服务中心(2006)X号文件做出了《关于对中心现有临时用工人员的处理意见》,以文件的形式解除了与刘某某的用工关系。刘某某对处理意见不服多次信访,第一次时间是2006年8月30日。2009年1月19日仲裁委以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依法不予受理。刘某某不服于2009年2月4日向滑县人民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某于1982年到滑县工商局参加工作,1988年3月份,刘某某与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招工手续,并经滑县劳动局批准已形成劳动关系,属于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职工。由于政策变化,刘某某由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工作关系转到滑县服务中心,刘某某与滑县服务中心之间形成新的劳动关系。双方于2006年3月15日发生劳动争议纠纷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但因刘某某多次信访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申请仲裁期间中断,故刘某某申请仲裁未超过法定期限,刘某某不服劳动仲裁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应予审理。滑县服务中心与刘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刘某某,滑县服务中心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滑县服务中心负举证责任。现滑县服务中心没有证据证明已书面通知了刘某某,刘某某与滑县服务中心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刘某某主张滑县服务中心支付拖欠工资3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滑县工商局在市场发展中心移交县政府后又将1996年以来所缴纳的养老保险金个人部分,全部转交给滑县服务中心,用于补贴移交人员的部分社会养老保险。证明刘某某系原滑县工商局职工,并为其办理了社会保险,滑县服务中心接管刘某某后亦应按法律规定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刘某某在信访过程中,与滑县服务中心签订的信访处理意见书,因刘某某签字后反悔,该意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滑县服务中心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滑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补发原告刘某某2006年4月份以来拖欠的工资3000元;二、被告滑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原告刘某某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核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滑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滑县服务中心上诉称:1、刘某某1988年3月被原工商所的下属单位滑县X村集市贸易综合服务部招为工人,2001年11月市场中心与工商部门清退,移交时不在岗。刘某某在工商部门工作期间也未给其参加过任何社会保险,2004年3月慈周寨乡市场所为刘某某安排临时工作,2006年3月被清退,故原审判决补发2006年以来的工资依法不能成立。2、2006年3月15日双方已发生纠纷,故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3、滑县工商局没有将刘某某的保险与费用进行交接,滑县工商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应作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4、因刘某某就本案所涉及的问题多次向信访部门反映请求解决,2008年8月1日刘某某在《信访处理意见书》上签字明确表示同意,该意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按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审法院不应再受理此案。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刘某某的起诉或诉请,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刘某某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1988年3月份刘某某被滑县工商局招为集体固定工,并经滑县劳动局批准,故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由于政策变化,滑县工商局将刘某某的工作关系转到滑县服务中心,刘某某与滑县服务中心形成新的劳动关系。2006年3月15日滑县服务中心欲解除与刘某某的劳动关系,为此双方发生纠纷,此后刘某某多次向有关部门上访请求保护其权利,故本案不超诉讼时效。滑县服务中心上诉称2006年3月双方已解除了用工关系,不应判决补发2006年4月份以来工资的问题。经审查:滑县服务中心没有证据证明2006年其与刘某某解除了劳动关系,且2008年滑县服务中心还给刘某某发有工作证,故滑县服务中心的该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滑县服务中心上诉称滑县工商局并没有向其转交刘某某的保险与费用,应追加滑县工商局为被告或第三人的问题。经审查认为:滑县工商局在法院审理此案的过程中于2008年12月26日出具证明,证实其将所缴纳的养老保险金个人部分,全部转让给滑县服务中心,用于补贴移交人员的部分社会养老保险。如果滑县服务中心认为滑县工商局没有将刘某某的养老保险金个人部分进行转交,其应向滑县工商局进行追要,故滑县服务中心上诉称应追加滑县工商局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滑县服务中心上诉称刘某某已于2008年8月1日在《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上签字,该处理意见书具有法律效力,法院不应再受理此案的问题。经审查认为:刘某某虽然在《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上签字,但其后又反悔,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对刘某某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审法院审理此案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滑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阁

审判员李晓

审判员李颖

二0一0年四月二日

代书记员赵亚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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