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略),
诉讼代表人李某甲,李某自然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57岁,汉族,住(略),太康县司法局干部。
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霍某某,太康县X镇人民政府综合治理办公室副主任。
第三人李某乙,曾用名李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村民。
委托代理人岳利民,太康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略)不服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霍某某,第三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利民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朱集建(91)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李某乙;地址:朱口东风李某;图号:85;用地面积:279平方米;用途:宅基;四至:东李某宇、西胡同、南街、北李某端;批准使用期限:长期;备注:超标79平方米;填发机关一栏内加盖太康县人民政府土地专用章;附图标示:长、宽均为16.7米”。
原告诉称,1991年,朱口镇X村李某自然村村庄规划时,将本案讼争宅基地规划给了第三人。后因第三人多占了村里的一处宅基地,李某村X村民大会讨论决定,东风行政村、朱口镇政府行文,收回了该X号宅基地;同时将该宅基地分配给同村村民李某印使用。现第三人以其持有本案被诉土地证为由拒不交出该宅基地,故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
被告未答辩。
第三人述称,原告没有提起诉讼,李某村X组长也没有委托任何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无权启动诉讼程序。
经审理查明,本案系原告代理人持原告村X组长签字的授权委托书、东风村委会出具的李某村X组长为李某甲的证明、并附有本案被诉土地证复印件及原告村X组长李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向本院起诉的。本院受理后,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由李某甲签名的情况反映一份;第三人代理人对李某甲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李某甲对本次诉讼不知情,李某甲未在诉状上签名,也未委托任何人代为诉讼。
经第三人申请,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询问了李某甲,李某甲向本院陈述:李某自然村诉县政府一案,我不知道,我没有起诉,也没有委托任何人起诉。我没有在李某自然村委托王某某代为诉讼的委托书上签字,也没有摁指印。我的身份证曾经借给过李某印,但李某印没说干啥用,如果我知道是打官司用的,我绝不会借给他用。我没有代表自然村起诉,我也不代表自然村撤诉。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诉讼适用不告不理原则,原告不向法院起诉,法院无权启动诉讼程序。本案中,原告与其代理人王某某未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代理人王某某起诉时向本院提交的委托书上,原告诉讼代表人李某甲的签字和指印,李某甲又向本院明确表示否认。故,原告朱口镇X村李某自然村无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委托代理人代为诉讼的意思表示。王某某作为原告代理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原告的起诉应依法驳回。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略)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生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程勉兴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彭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