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别名韩某友),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9日被新蔡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新蔡某看守所。
辩护人雷某,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辉、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8日8时许,被告人韩某驾驶皖x号货车沿新蔡某古吕镇X村委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古吕镇迎凤桥附近,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闫继忠发生交通事故,致闫继忠的三轮车车厢损坏。后被告人韩某因与闫继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驾驶货车向西行驶,欲逃开现场,与追撵的闫继忠发生交通事故,致闫继忠死亡。肇事后被告人韩某驾驶货车逃离现场。经新蔡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集体研究认定:韩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民事部分经双方调解并达成协议,被告人韩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1.3万元,已履行清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韩某的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赔偿协议书及领条,证人张xx、李xx、闫xx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能够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韩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于辩护人建议对韩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俊芝
审判员赵广
审判员高立勤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树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