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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信用卡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07年12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2008年1月30日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8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于2007年5月利用朋友关系,掌握了许某某的个人信息,冒用许某某的名义,电话挂失许某某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在以许某某的名义重新申领了一张招商银行信用卡后,被告人徐某持该卡于2007年5月24日至同年10月28日,先后在石门二路X号农业银行静安石门二路支行ATM机、苏宁电器长宁店、迪信通概念店等地提取现金、刷卡消费购买移动电话等,累计金额共计人民币11,382.41元。被告人徐某仅在2007年5月28日存入该帐户1,600元后,继续冒用许某某的信用卡透支提取现金和消费,至案发未归还的金额累计达9,782.41元。

2007年11月2日,被告人徐某在家属的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消费帐单、信用卡签购单等书证;证人许某某的证言和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笔迹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

被告人徐某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接受审判,系自首,并在家属的帮助下退缴了全部赃款,弥补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可以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人就被告人徐某量刑情节的公诉意见,符合法律对自首处罚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退缴的赃款发还被害单位。

被告人徐某回归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玮

书记员王心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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