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兰维志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村X路X号X层A。
法定代表人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站波,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微某(x),住所(略)(x,x-x)。
法定代表人本杰明•阿兰道夫(x.x),助理秘书。
委托代理人王文欣,北京市必浩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彬,北京市必浩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兰维志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兰维志新公司)因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兰维志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站波,被上诉人微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彬于2011年8月24日到庭接受了本院的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微某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兰维志新公司销售的x简体中文专业版软件系未经微某授权使用的盗版软件。兰维志新公司作为经营计算机系列产品的专业公司具备辨别正版软件的能力,并且理应知道未经软件著作权人的许可不得擅自复制、销售盗版软件。兰维志新公司公开向他人销售微某享有著作权的盗版软件,侵犯了微某对x简体中文专业版软件享有的著作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兰维志新公司在不特定的时间,向不特定的消费者销售微某享有著作权的盗版软件,属惯常的、持续的行为,严重影响微某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法院判令兰维志新公司:1、停止侵权;2、赔偿微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其中包括销售侵权产品所致经济损失221550元、调查取证费用30000元、律师代理费用42000元、公证费用4500元、翻某用150元、购物费用1800元;3、在销售侵权产品影响范围内登报消除影响。
兰维志新公司辩称:一、微某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涉案软件拥有著作权。二、兰维志新公司从未复制及持续向他人销售涉案软件,仅为维系客户关系,在有些客户的要求下偶尔帮客户代买过涉案软件及转售过剩余的几套,微某的证据不能证明兰维志新公司持续销售涉案软件的事实,相关公证书系陷阱取证,只能证明微某向兰维志新公司购买了6套涉案软件的事实。三、微某的索赔请求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微某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微某开发完成的计算机软件x(微某x专业版)于2001年10月25日发表于某国,上述软件由微某在美国版权局进行了登记注册。
2009年11月6日、11月10日、11月19日,北京必浩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简称必浩得公司)工作人员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公证人员先后3次共同前往兰维志新公司,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必浩得公司工作人员以每套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分3次、每次2套,从兰维志新公司购买了“x中文专业版”软件共计6套(总价人民币1800元),并取得了兰维志新公司出具的财务收据。兰维志新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承认不能肯定其销售的上述6套软件是正版软件。
微某于2009年12月24日分别与必浩得公司和北京市必浩得律师事务所签订服务协议,微某(中国)有限公司受微某指令于2010年4月23日分别支付给必浩得公司调查费人民币3万元、北京市必浩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费人民币4.2万元。必浩得公司于2009年11月分3次共垫付公证费人民币4500元,用于某买被控侵权软件的取证费人民币1800元,微某支付翻某用人民币150元。
另查明,兰维志新公司成立于2003年11月7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
微某还提交了微某(中国)有限公司盖章、微某授权人于某东签署的其软件名称、COA标签序列号和产品安装序列号与上述被控侵权的6套软件一一对应的鉴定书和若干网页打印件。相关鉴定书载明上述6套软件均系未经微某授权非法使用的软件、相应正版软件的价格为2001元人民币/套。上述网页打印资料,意在证明微某产品的知名度、涉案正版软件的市场占有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微某主张权利的微某x专业版(x)发表于某国,微某对上述软件享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其著作权受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保护。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涉案公证的购买行为中存在诱导等不合法手段,兰维志新公司对涉案公证购买过程所提异议,不予支持。兰维志新公司虽辩称“x中文专业版”与“x简体中文专业版COEM”并非同一种软件,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所述观点,故兰维志新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微某公证购买的软件包装上明确标有“x中文专业版”及“x”字样,且兰维志新公司既不能确定也无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软件系获得微某授权的正版软件,故可以认定兰维志新公司以营利为目的销售的涉案6套软件为未经微某许可而发行的软件。微某要求兰维志新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微某未举证证明兰维志新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其商誉造成了不良影响,故对微某要求兰维志新公司消除影响的主张,不予支持。法院将综合考虑涉案软件作品及兰维志新公司侵权情节等因素依法确定赔偿数额。微某关于某为本案支出调查取证费人民币3万元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微某要求兰维志新公司赔偿律师费人民币4.2万元,数额过高,酌情予以部分支持。为取证支付的公证费人民币4500元、购买涉案6套软件支付的费用人民币1800元、翻某人民币150元,均予以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兰维志新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微某软件著作权的行为;2、兰维志新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微某因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3、兰维志新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微某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6450元;4、驳回微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兰维志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兰维志新公司不承担责任。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微某为了打假维权而取证已证明其存在“诱导”方式“陷阱取证”,取证形式非法。2、原审判决认为“x中文专业版”与“x简体中文专业版COEM”并非同一种软件的举证责任在于某维志新公司的观点是错误的。3、微某提交的鉴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原审法院以反向推定的方式认定兰维志新公司存在侵权事实应承担责任的观点是错误的。
微某服从原审判决,并对兰维志新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微某不存在陷阱取证的情况,兰维志新公司作为出售被控侵权软件的一方应当举证证明已经取得了相关授权,微某出具的鉴定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并有软件登记注册证书、(2009)京国信内民证字第X号、第X号和第X号公证书、服务协议及发票、翻某、公证费发票、鉴定书、网页打印资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充分且采信得当,故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涉案公证购买的软件光盘盘面上印有“仅授权与新的个人计算机一起分发”、“x”、“○x”字样,软件外包装上标注有“○x”。
上述事实有公证处封存的光盘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定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据。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本案中,兰维志新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涉案公证购买行为中存在诱导等不合法手段,微某购买涉案被控侵权软件的目的与认定其是否存在诱导等不合法手段无关,也不足以导致公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后果。因此,兰维志新公司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涉案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软件的名称为“x中文专业版”,而微某提交的鉴定书上列明的被鉴定软件名称为“x简体中文专业版COEM”,但微某认可其提交的鉴定书上所列软件即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软件,且兰维志新公司并未就二者并非同一种软件提交任何证据。因此,原审法院就此所作认定正确。兰维志新公司有关原审法院将证明上述不同名称的软件并非同一种软件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兰维志新公司有误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微某在本案中提交的鉴定书属于某某的陈述,并非法律规定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因此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有关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的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发行著作权人的软件,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微某主张被控侵权软件属于某经授权非法使用的软件,且被控侵权软件光盘盘面上明确标明“仅授权与新的个人计算机一起分发”,因此,兰维志新公司应当就其单独销售被控侵权软件获得了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现兰维志新公司明确表示其无法确定所销售的被控侵权软件系获得微某授权的正版软件,也未举证证明其单独销售明确标明“仅授权与新的个人计算机一起分发”的被控侵权软件获得了微某的授权。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兰维志新公司以营利为目的销售的涉案6套软件为未经微某许可而发行的软件是正确的。兰维志新公司关于某某提交的鉴定书不符合法定要求,不应作为本案证据以及原审法院以反向推定方式认定兰维志新公司侵权错误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兰维志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千八百元,由微某负担一千九百元(已交纳),由北京兰维志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九百元(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九百六十二元,由北京兰维志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钟鸣
代理审判员陈曦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王颖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