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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甲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0年9月16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9月26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乙,河南尚成(略)事务所(略)。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甲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遭受的物质损失一时难以确定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因故不能到庭,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就刑事部分先行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因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延长审限两个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传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6日16时左右,被告人陈某甲驾驶豫x号北京现代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x+635M处时,越中心黄某双实线到路西侧与相向肖一××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肖一××和自行车乘坐人肖二××死亡,陈某甲和豫x号车乘坐人赵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在此事故中陈某甲负全部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陈某、证人黄××、王××、刘××、曹××、许××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和到案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陈某甲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时辩解事故发生后其积极抢救被害人,家有八十多岁的老母、一个脑瘫儿子、一个小孙子需要照顾,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理。

其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陈某甲是自首,有悔罪表现,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6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应赵某请求给赵某帮忙开车,16时左右,被告人陈某甲驾驶赵某租的豫x号北京现代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确山县境内x+635M处时,越中心黄某双实线到路西侧与相向肖一××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肖一××和自行车乘坐人肖二××死亡、陈某甲和豫x号车乘坐人赵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陈某甲伤后被送往确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9月16日陈某甲伤好后主动到交警队接受处理。经确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某甲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陈某甲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确山县公安局鉴定,赵某某右眼损伤程度为重伤,面部、鼻部、胸部、左上肢、腰部损伤程度为轻伤。

事故发生后,陈某甲之妻杜××、车主许××与肖一××之子、肖二××之父肖三××及肖一××之女肖四××于2010年8月31日在驻马店仲裁委员会确山分会达成协议:陈某甲、许××一次性赔偿肖一××、肖二××二人的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3万元整。其中,车主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肖一××、肖二××的亲属11万元,商业险5万元,两项共计16万元,于保险理赔后3日内在交警队付清。陈某甲于2010年9月3日前赔付肖一××、肖二××的亲属17万元。肖三××、肖四××及其家属不再追究陈某甲的民事及刑事责任及车主许××的民事责任。陈某甲赔付的17万元已于2010年8月31日付清,保险公司的理赔款16万元已于2010年11月底付清。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陈某、证人黄××、王××、刘××、曹××、许××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和到案证明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确有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汪广杰

审判员王守军

人民陪审员范燕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何冬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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