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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诉余XX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2010)崇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XX,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XX市XX县XX镇XX村XX号。

被告余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XX省XX县XX镇XX村XX队,现住XX市XX县XX镇XX村XX号。

原告陈XX与被告余XX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晔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09年6月3日下午1时05分许,原告骑电动车由南向北驶入小星公路向西转弯过程中,遇被告余XX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小星公路上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重伤。经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009年12月9日经崇明县X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协议,在双方各自损失相抵后,被告应给付原告人民币40,810.70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10,100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30,710.70元。嗣后,被告未履约。故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协议书确定的数额。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崇明县X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调解协议书;

2、补充协议书;

3、欠条。

被告余XX辩称,调解协议书确是其和原告方签订的,但为了能理陪多一点,所以协议书上的精神损失费、护理费的数额都较高,但被告在去保险公司问询后,发现实际能理赔的数额远低于原、被告达成的协议数额。因此,被告只能等保险公司理赔后在给付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日13时05分许,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沿小星公路南侧无名小路由南向北驶入小星公路向西转弯过程中,遇被告余XX驾驶牌号为苏XX小型普通客车沿小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009年12月9日经崇明县X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2,747.50元,与原告应给付被告的损失1,291.20元相抵后,被告实际应给付原告40,810.70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10,100元,余款30,710.70元被告应于2010年1月30日之前一次性给付原告。但嗣后,被告未按约履行。故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法无悖,故本院应予确认。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过错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XX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30,710.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余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董晔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文怡

审判员董晔

书记员张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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