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辰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远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X镇五里堡。
法定代表人龙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宏元,河南规范(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大同市辰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远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09)新密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同市辰日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被上诉人郑州远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刘宏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远东公司、辰日公司于2003年12月9日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远东公司供给辰日公司烧结刚玉等耐火材料。合同订立后,远东公司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辰日公司虽付了总货款的大部分款,但还下欠x.80元未付,远东公司多次向辰日公司催要,辰日公司用各种理由久拖不付,远东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原审法院认为:远东公司、辰日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为有效合同。远东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辰日公司付了部分款,还欠下货款x.80元,辰日公司应予支付下欠货款。辰日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是远东公司单方延期交货,辰日公司以远东公司延期为由,拒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辰日公司的检验报告属单方行为,不能充分证明远东公司产品有质量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辰日公司付给远东公司货款x.8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407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4727元由辰日公司承担。
大同市辰日实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程序违法。远东公司的产品33#耐火砖质量不合格,有2007年6月13日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的“x”检验报告为凭。辰日公司与远东公司于2007年6月28日共同拿着产品去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结论依然是不合格。但是测试中心的结论报告,远东公司领走了报告而且不出示,辰日公司在一审庭审前向法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但法院未做理会,评判时直接认定辰日公司对产品质量的意见无据。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辰日公司与远东公司合同约定,远东公司应当于2004年4月15日前交货,而远东公司却逾期六十多天交货,致使辰日公司工程延期,一审庭审时辰日公司提出该意见,远东公司所举证据2、3、4均以印证,而原审法院认为辰日公司意见无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远东公司诉求;诉讼费用由远东公司承担。
郑州远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程序合法,辰日公司并没有在一审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也没有提出延期申请。二、辰日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检测报告,不是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而且其说法也只是他们的单方说法。三、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是辰日公司没有及时提货,责任在于他们。四、远东公司是按辰日公司提供的图纸加工生产,合同签订后,辰日公司没有及时提供图纸,导致交货实际变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1、2003年12月9日双方所签购销合同第三款约定,供方组装,需方验收合格后提货;第九款约定,预付定金20%,提货时付至总货款的90%,剩余10%货到需方待需方点火出玻璃付清。2、产品完成后辰日公司未到远东公司验收、提货。3、根据辰日公司的上诉情况,本院调取了远东公司于2007年6月29委托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所做的x号检验报告一份,辰日公司经本院书面通知,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远东公司与辰日公司于2003年12月9日所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远东公司所供产品,早已被辰日公司用于生产,按照合同约定,辰日公司应当清偿下余货款。因辰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进行验收、提货,故其以远东公司逾期交货为由而拒付剩余货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远东公司于2007年6月29委托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所做的检验报告中并无产品是否合格的结论,尚不能据此认定本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辰日公司据此不付货款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7元,由上诉人大同市辰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海小广
审判员王某伟
代理审判员鲁金焕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余萍燕(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