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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郑州六合土石方清某有限公司、李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张黎明,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六合土石方清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郑大市X街X号六楼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告李某乙,男。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郑州六合土石方清某有限公司、李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张黎明、被告郑州六合土石方清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9日晚20时20分左右,被告李某乙驾驶被告郑州六合土石方清某有限公司的豫x号自卸大货车,沿郑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华山路交叉口时与原告李某甲驾驶的豫x号速腾小轿车某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某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乙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某甲无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后,原、被告就车某损害赔偿一事无法达成一致,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某某、估某某、拆某某、清某某、停某某等共计8767元。

原告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2010年3月21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郑价事车某〔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某损失估某鉴定结论书》;3、2010年4月6日结算单一份;4、2010年4月6日机动车某修发票一张;5、2010年4月2日估某某发票一张;6、2010年4月22日拆某某、停某某发票一张;7、拖车某发票一张;8、被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各一份。

被告郑州六合土石方清某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赔偿,但要有依据,无依据的不予赔偿。

被告郑州六合土石方清某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李某乙同意被告郑州六合土石方清某有限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李某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出示的证据中,1、3、5、6、7、X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法律性,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X号证据二被告虽认为价格过高,但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也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某,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3月29日晚20时20分左右,被告李某乙驾驶被告郑州六合土石方清某有限公司的豫x号自卸大货车,沿郑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华山路交叉口时与原告李某甲驾驶的豫x号速腾小轿车某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某受损。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乙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某甲无责任。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x号小轿车某损失价值进行了估某鉴定,确定该车某损总值为人民币7385元。豫x号小轿车某后又在河南合众汇金实业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并在郑州市中原区江涛汽车某理部进行拆某,先后花费估某某369元、修车某7385元、拆某某738元、停某某75元、拖车某200元,合计8767元。此后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李某乙为被告郑州六合土石方清某有限公司员工,其2010年3月29日晚20时20分驾驶豫x号自卸大货车某履行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损害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本案被告李某乙驾驶被告郑州六合土石方清某有限公司的豫x号自卸大货车某原告李某甲的豫x号速腾小轿车某损,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乙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某甲无责任。被告李某乙驾驶豫x号自卸大货车某履行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其所在单位被告郑州六合土石方清某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估某某369元、修车某7385元、拆某某738元、停某某75元、拖车某200元,合计8767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六合土石方清某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8767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50元,由被告郑州六合土石方清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洪涛

审判员王迪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楚彦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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