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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平顶山城市投资开发经营公司诉被告汝州市第一水泥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平顶山市城市投资开发经营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中段58-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兴芳,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州市第一水泥厂,住所地汝州市X镇第一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厂长。

原告平顶山市城市投资开发经营公司与被告汝州市第一水泥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乙,李兴芳到庭参加诉讼,汝州市第一水泥厂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2月25日,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汝州市支行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3年2月25日起至1994年3月25日止,用途为流资,月利率为8.64%。借款到期后,借款本息被告分文未还。后该笔债权几经转移,于2008年3月14日由豫泰国际(河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转让给我公司。我公司成为上述借款本息的合法债权人。借款到期后及债权转让过程中,债权人先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仍没还。请判令被告清偿所欠债务400万元及利息x.57元(利息计算截止2009年8月31日,以后利息顺延)。

被告经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未出庭应诉。亦没有递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3年2月25日在中国农业银行汝州市支行借款400万元,借款自1993年2月25日起至1994年3月25日止,月利率为8.64%,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2000年5月25日,中国农业银行将此笔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并向被告发出了《债权转移确认书》,被告在《债权转移确认书回执》上加盖了汝州市第一水泥厂印章,和李鹏个人印章,予以确认。中国农业银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对债权转让一事在《河南法制报》,《今日安报》上,分别于2001年9月1日,2003年9月1日,2005年8月27日,发出债权转让暨催公告。2005年11月26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将此债权转让给豫泰国际(河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进行了公告。2007年8月15日,豫泰国际(河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此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08年3月14日在《今日安报》上公告,原告自此成为该笔债权的合法持有人。该债权虽经债权人多次转让并依法公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借据》、《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催收公告》、《债权转让合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豫泰国际(河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城市投资开发经营公司共同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庭审笔录及汝州市第一水泥厂工商登记材料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于1993年2月25日在中国农业银行汝州市支行借款400万元属实,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此笔借款本息,后中国农业银行汝州市支行作为债权人将此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又将此笔债权转让给豫泰国际(河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豫泰国际(河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将此债权转让给原告,均经过合法程序,签订了转让合同,并在省级报纸上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符合债权转让的有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上述债权转让有效。被告应依照借款合同和催收公告约定的时间,利率偿还借款本息而未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汝州市第一水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平顶山市城市投资开发经营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及2009年8月31日前的利息x.57元,以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止本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汝州市水泥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振云

审判员杜跃进

审判员杜军伟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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