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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杜X荣,女,31岁,台前县X乡X村农民,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之姐。

原审被告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台前县人民法院审理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O年八月九日作出(2010)台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杜某某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0年3月2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在夹河乡X村东公路上用铁耙将杜某某砸伤。经鉴定杜某某所受伤害构成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受伤后在台前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0年3月27日至4月2日),花去医疗费1784.80元。在聊城市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228.25元。

上述事实,刑事部分有被告人孟某某供述;被害人杜某某陈述;证人杜X荣、刘X梅、刘X刚、黄X文、汤X斗的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当庭示证、质证,足以认定。附带民事部分有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已经一审当庭质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2013.05元,系实际支出费用,单据规范,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孟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被告人孟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医疗费2013.5元、误工费86.59元、护理费8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共计2256.23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上诉称,一审对被告人量刑轻,民事部分赔偿少,应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示证、质证,经本院审核,予以采信。上诉人杜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民事赔偿部分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孟某某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杜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判定罪准确,关于民事部分判决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永红

代理审判员贺艳丽

代理审判员朱海宇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翟兰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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