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易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女,湖南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易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冉成文适用简易某序公开进行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某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易某与被告朱某离婚;
二、婚生子随被告朱某生活,原告易某一次性给被告朱某支付婚生子至其独立生活时止的抚养费15000元,当庭给付。
三、原告放弃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易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冉成文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