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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天川,重庆市X区白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现在浙江省第四监狱服刑。

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仕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11月15日在浙江省第四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9年10月5日举行婚礼,于2000年10月5日在万州区X乡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女儿张某乙1、张某乙2。由于我们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好逸恶劳不务正业,2007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现在浙江省第四监狱服刑。我们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请求与被告离婚,两女儿由我抚养。若被告坚持抚养长女,被告的父亲也愿意代为履行抚养义务,我也同意被告提出的女儿抚养意见。

被告张某乙辩称:我与原告先同居,后于2000年10月1日举行婚礼,再补办的结婚登记。2007年7月我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现已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我们确实感情破裂了,我同意离婚,但我要求抚养长女张某乙1,在我服刑期期间由我父亲代为抚养,次女张某乙2由原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00年10月1月举行婚礼前已同居生活,同月5月在重庆市X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张某乙1,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张某乙2。婚后,原、被告曾在湖北省、上海市等地打工,打工期间,两女儿由被告的父母代为照料。2008年5月,被告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现在浙江省第四监狱服刑,现已减为有期徒刑。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的父亲张某乙表示愿意在儿子张某乙服刑期间代为承担抚养张某乙1的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已经就离婚达成了共识,此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抚养长女张某乙1,其父亲亦表示愿意在儿子服刑期间代为履行抚养义务,且张某乙1也长期随祖父母生活,故被告关于女儿抚养的要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二、婚生女张某乙1由被告张某乙抚养,在被告服刑期间由其父亲张某乙会代为抚养;婚生女张某乙2由原告黄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24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实收12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无本院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原、被告不得以本民事判决书作为另行结婚的依据。

审判员许仕钰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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